【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1 0:00:00
江门市共盈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华益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共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龙湾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郭恺健,分别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益,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江门市共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益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共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蓬江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3民初4225号判决,改判驳回李华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华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是离退休人员返聘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共盈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的实体规定及举证原则应以《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举证规则》)为准。二、因劳务关系适用的是《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在李华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共盈公司与李华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华益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在双方明确争议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返聘合同关系存在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李华益并未就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劳务关系成立,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因劳务关系适用的是《举证规则》,是否履行劳务义务应由履行义务方举证,一审法院在李华益没有来上班,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遗漏这一关键事实就判决共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共盈公司对门卫工作有明确要求,门卫应当负责人员、车辆、物资的进出登记及检查工作,并承担邮件的收件义务。由于共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农历新年后已经全部离厂,因此在李华益提起诉讼后,共盈公司派人找到当时借住在厂内的工人了解情况,发现在那段时间内并没有人在履行门卫职责。而共盈公司派人翻找当时的《人员进出(考勤)简表》时发现,李华益主张的期间内也没有任何人员、物资进出的记载。由于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华益作为门卫,却无法拿出每天要用的工作记录证明自己履行职责的事实,所以对于李华益是否已经履行工作职责这一事实,应由李华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对在根本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就判决共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李华益未能如实履行劳务合同的内容,共盈公司认为不予支持报酬是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四、就双方原本约定的劳务报酬数额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李华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共盈公司也没有对此认可的情况下,仅凭李华益陈述进行确认,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审中,共盈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李华益的工资组成为1500元基本费用、50元的喂狗补贴、全勤奖150元、绩效奖金100-200元,现李华益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来上班,更无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全勤,不符合发放全勤奖及绩效奖金的条件,此外,共盈公司处早已没有养狗,不应发放喂狗补贴。因此共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工资这一事实的认定违法,二审法院应予改正。五、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参照劳动合同处理,在李华益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共盈公司也仅能给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生活费,而非按原工资发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共盈公司自2016年11月就劝退李华益,此后也没有给李华益,李华益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按照共盈公司的要求正常上班。故共盈公司认为,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参照劳动合同处理,也不应按原标准进行支付。而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的80%予以支付。另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共盈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况,仍然以超期举证为由,对共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进行审查认定,共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共盈公司在原审中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7日,《举证通知书》上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举证期限为自当事人收到本通知数的次日起15日内”。而该举证期限期满的最后一日为2017年7月22日,正好是星期六。因此举证期限应至2017年7月24日(开庭日),因此共盈公司在庭审之日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一审法院认定共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同时也不对共盈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中,共盈公司提交了尹某、尹一的证人证言及李华益所在的门卫工作所用的考勤表,用以证实李华益没有来上班的事实。而本案的法律关系又属于劳务关系,李华益是否来上班,是否履行门卫职责直接影响到共盈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支付多少的问题。故共盈公司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不对这些证据进行认定就作出判决,导致共盈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丧失了上诉权,严重损害了共盈公司的程序性权利。故共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对本案发回重审。
李华益答辩称:不同意共盈公司提出的只是支付8成工资给李华益,对方陈述李华益没有养狗,但实际上有养,李华益离开时也还在养狗,李华益起诉对方时,对方几个月都不接电话,李华益只好起诉对方维护权益,起诉之后,差不多开庭之前对方有人与李华益协商,让我找收废品的人过来卖东西,钱归李华益,我没有答应,直到现在对方也没有与李华益再联系,对方的律师作假口供。李华益在2017年3月、4月间从珠海法院送达的文书有李华益签名的,为何说李华益没有上班另外蓬江区白沙居委资产公司(具体什么名称不清楚)催收租金时也是李华益签名;有人在厂门口淋红油,李华益致电给陈小姐购买天拿水,后李华益亲自清洗了三天才清洗干净;有一车泥土堆放在厂门口,李华益致电给陈小姐,陈小姐说已经叫了一辆铲车给350元将泥土铲掉。春节期间,陈小姐给钱李华益购买水果供品等,还吊灯笼、贴对联等。工作期间,李华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对方说李华益没有在工厂上班是没有证据的。还有银行出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足可以证明李华益在工厂上班。法律是公平,李华益只是想要回应得的劳动报酬。
李华益一审请求:1.共盈公司支付拖欠7个月工资共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共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华益于2015年5月入职共盈公司任职门卫,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入职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月、伙食补助费15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喂狗150元/月、国家规定休息日上班100元/月,共每月人民币2000元,并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6月3日,李华益年龄届满六十周岁,但仍继续在共盈公司处任职。同年11月开始,共盈公司因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开始不正常。共盈公司于2016年12月开始拖欠李华益工资,截至2017年6月,共盈公司共拖欠李华益7个月工资共14000元。2017年6月21日,李华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共盈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4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13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华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李华益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华益表示至本案庭审之日,其仍留在共盈公司单位工作;但共盈公司则表示不需要李华益继续来厂上班,其于2016年12月就开始,因经营困难,对外投资失败,工厂已经基本停产,就劝退李华益,但李华益一直没有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综合李华益、共盈公司的诉辩意见和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华益在本案中诉请共盈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等共14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华益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共盈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从2016年12月开始劝退李华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共盈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门市共盈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华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共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李华益。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江门市共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共盈公司申请证人尹某(尹某,男,住广东省阳春市××垌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尹某陈述其与共盈公司、李华益均无关系,其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平时有在共盈公司厂区看到李华益在种菜或者走来走去,直至2017年下半年才完全见不到李华益;2.亦确认李华益在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有叫尹某维修涉案厂区的大门;3.在2017年6月的时候李华益有向隔壁厂区联系提供水;4.大路上的树叶有时是李华益在打扫。经审查,尹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共盈公司、李华益对其证实上述事实并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李华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共盈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华益请求共盈公司支付工资14000元应否支持。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李华益于2015年5月入职共盈公司任职门卫,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入职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月、伙食补助费15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喂狗150元/月、国家规定休息日上班100元/月,共每月人民币2000元,并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6月3日,李华益年龄届满六十周岁,共盈公司仍返聘其在公司工作。从2016年12月开始,共盈公司没有向李华益发放工资,而李华益认为其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对此,共盈公司虽认为其于2016年11月开始经营状况没有好转,解散剩余人员,仅留财务在厂处理后续事宜,不同意李华益继续留在厂内工作,仅是李华益以工资尚未支付完毕为由,不肯离厂。对此,共盈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正式通知解除与李华益的返聘合同关系,另共盈公司于二审提供的证人尹某于庭上作证也证明李华益于2017年的上半年仍在公司处理相关的工作。据此,李华益主张其在共盈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请求共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共盈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共盈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共盈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人物进出(考勤)简表,上述证据均属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共盈公司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上述证据,程序上处理存在不当,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共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江门市共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疆
审判员徐闯
审判员甄锦瑜
法官助理郑平平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