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420号
原告: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8号111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宣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苑君,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平球,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焦丽莉,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公司)与被告朱平球、被告焦丽莉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我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魏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球、焦丽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我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平球在减资140万元、焦丽萍在减资210万元范围内对于(2021)京0115民初2886号判决确认的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朱平球、焦丽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我行公司与朱平球、焦丽莉认缴出资经营的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公司)在2020年1月曾订立《报价及付款确认单(报价单编号50173138)》,任我行公司因此向汇程公司支付了机票款和签证费、地接团款共计336000元。2020年1月下旬,突发疫情,该旅游团队无法成行。汇程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任我行公司发送了《无忧退团,共度时艰,关于取消澳洲团队处理方案》和《退款确认单》并解除了原本订立的《报价及付款确认单(报价单编号50173138)》,两份文书共同确认:1.以实际产生的签证费1000/人,18人共18000元全损,不予退还。2.国际段南航的机票款8700元/人,18人共156600元,该费用无损退款,已退款。3.悉尼飞墨尔本段VA航空机票,900元/人,18人共16200元需要我社2021年1月14日前,抵充票款后才能安排退款。4.当地接待费用,共145200元,予以全退。因此,任我行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156600元退款。以上事实经(2021)京0115民初288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即明确:自2020年4月22日起,任我行公司对汇程公司享有应收16200元及行社有当地接待费用145200元退款的债权。2020年8月朱平球、焦丽莉径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本500元注册资本降低到150万(2017年已实缴)。朱平球、焦丽莉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十日内却未通知债权人任我行公司,有违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朱平球、焦丽莉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实质就是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任我行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汇程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朱平球、焦丽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任我行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汇程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任我行公司与汇程公司签订的《报价及付款确认单(报价单编号:50173138)》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二、汇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我行公司退还当地接待费用(地接团款)145200元、机票费用16200元。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汇程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生效后,朱平球、焦丽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5执804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汇程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汇程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朱平球认缴出资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4月18日;股东焦丽莉认缴出资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4月18日。
2020年6月20日,汇程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150万元,其中焦丽莉减少出资210万元,朱平球减少出资140万元。
2020年8月31日,汇程公司出具《汇程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汇程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0年6月20日在北京日报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
2020年8月31日,汇程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焦丽莉出资90万元,股东朱平球出资60万元。
任我行公司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显示,汇程公司因多起案件被法院执行,且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平球、焦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属不同法律概念,但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本身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直接影响到了债权人的权益。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汇程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欠付任我行公司款项,在此情况下,汇程公司应就公司减资事宜对任我行公司负有通知义务,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汇程公司履行了该通知义务;综合上述分析,汇程公司的减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焦丽莉、朱平球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我行公司要求朱平球在140万元、焦丽萍在210万元范围内对于(2021)京0115民初2886号判决确认的汇程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焦丽萍在抽逃出资21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平球在抽逃出资14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广州市任我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97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朱平球、焦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 记 员 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