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建忠,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翠刚,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强惠东,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建忠、赵翠刚与被上诉人强惠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建忠、赵翠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谭建忠、赵翠刚与强惠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判决驳回强惠东要求谭建忠、赵翠刚支付股权转让首付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4.判令强惠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强惠东出资的100万元现金及100万元设备并未实际到位。二、强惠东未履行约定的欠款交接手续,仅通过微信发送一些电子表格形式的欠款明细,未移交与欠款相关的送货单据、欠条或还款计划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使谭建忠、赵翠刚无法对外收取应收货款。谭建忠、赵翠刚享有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三、强惠东作出了年底收430万元的应收款承诺,其夸大四川惠客隆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客隆公司)应收款项与谭建忠、赵翠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未认定强惠东的应收款承诺。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首付款应于谭建忠、赵翠刚对年底结算支付后剩余款项基本无异议后支付,一审法院却认为“即使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其支付时间亦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日”,属对《股权转让协议》条文内容的曲解。五、谭建忠、赵翠刚的反诉请求并非无故反悔行为。谭建忠、赵翠刚即使完全收回200余万元应收款项,仍无法完全弥补公司在2020年底应支付房租及工人工资等资金缺口,谭建忠、赵翠刚收购股权的签约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享有法定解除权。六、强惠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惠客隆公司51.9万元应收款,应当充抵谭建忠、赵翠刚股权转让首付款。
强惠东辩称,一、谭建忠、赵翠刚均系惠客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且都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对公司的基本情况是知晓掌握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三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公司法,确保对于公司现状了解清楚。谭建忠、赵翠刚所称强惠东在签约前夸大、虚构、误报惠客隆公司能够收回430万元应收款,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上,其从没有向谭建忠和赵翠刚作出过年底收430万元应收款的保证或承诺,在《股份转让合同》上也没有这样的约定内容。二、关于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是透过表象看本质。谭建忠、赵翠刚上诉提出的该期间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属于从属地位的非正文约定之说。该内容不仅是正文,而且正是为了突出强调其约束性才特意写在括弧内的。三、关于欠款交接,强惠东已向谭建忠、赵翠刚二人提交了电子表格的《应收款明细》,明确了结欠客户的名字及金额。谭建忠、赵翠刚在一审中自认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收回220万元应收款,证明强惠东已经配合其二人进行了欠款交接。相关的送货单据、欠条、还款计划等原始单据,是由公司财务保管,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在强惠东手上,向其索要没有道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强惠东已如约退出惠客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已配合谭建忠、赵翠刚进行了欠款交接,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谭建忠、赵翠刚因当年度收款情况相对不如其意,想方设法编出种种理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拒付股权转让款,进而将商业风险完全转嫁给强惠东。四、其收取的应收款51.9万元有正当原因,且已经告知谭建忠和赵翠刚,与股权转让款是两回事,股权转让款应当由谭建忠、赵翠刚两人向其支付。请求驳回谭建忠、赵翠刚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强惠东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谭建忠、赵翠刚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首付金额50万元;2.判令谭建忠、赵翠刚按股权转让款23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谭建忠、赵翠刚提出反诉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强惠东、谭建忠、赵翠刚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了惠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强惠东,股权比例为强惠东41%、谭建忠39%、赵翠刚20%。2019年4月10日,强惠东、赵翠刚、谭建忠签订一份股东内部协议,约定: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为强惠东41%(现金及设备原辅材料折价)、谭建忠39%(现金及设备原辅材料折价)、赵翠刚20%(现金入股)。以上登记股份已全部到位;股东经营权利及分工。强惠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51%表决权、公司事项发展决策、销售网络铺设,谭建忠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34%表决权、负责公司生产管理,赵翠刚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15%表决权、公司后勤事项;公司财务资金规章。财务会计有公司股东一致认可,聘请专业会计做账,确保财务透明;报销单审核,1万以下有谭建忠签字核准,1万以上有谭建忠签字后强惠东再行核准签字;采购单审核,5万以下有谭建忠签字核准,5万以上有谭建忠签字后强惠东再行签字;财务情况每季度公示告知股东;股东工资待遇。按产值比例年薪制,强惠东1.2%,谭建忠1%,赵翠刚0.7%;……。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强惠东、谭建忠、赵翠刚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强惠东将其所有的惠客隆公司41%股份有偿转让给谭建忠、赵翠刚,谭建忠、赵翠刚同意受让上述公司股份且受让后自行协商股份占比;二、债权、债务等方面处理。经三方约定,公司股份41%所占有债权、债务一并由谭建忠、赵翠刚接收,强惠东在上述占有公司41%股份期间产生的任何问题、相关权益及责任,均由谭建忠、赵翠刚独立承担及享有;谭建忠、赵翠刚在签订合同之前确保充分了解公司法,已经确保对于公司现状了解清楚,转让后强惠东占有公司41%股份产生的一切税收、费用等由谭建忠、赵翠刚承担;三、股份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公司41%股份转让价款为230万元,三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年底结算(应收款应付款由强惠东配合谭建忠办理欠款交接手续)(工人工资、房租等其他费用)支付后剩余款项,谭建忠、赵翠刚基本无异议后(该期间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日),首付金额支付给强惠东(经三方协商50万元),其余款项于2021年5月份开始按月等额支付给强惠东,于2021年度付清;四、产权交割和权证变更。三方签订合同后,强惠东占有公司41%股份相关权利和义务归谭建忠、赵翠刚所有,三方约定在完成首付30日内办理相关产权交割手续;三方在合同签订完成后,由三方共同负责于完成首付30日之内办妥股份变更事项,本次股份转让所涉及的费用和税费由谭建忠、赵翠刚承担;……六、违约责任。谭建忠、赵翠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的,谭建忠、赵翠刚应按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三按日向强惠东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了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3.由于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转让方或受让方予以认同的。2021年1月23日,强惠东退出惠客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由谭建忠、赵翠刚负责经营管理。
强惠东与赵翠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1日,强惠东发:“股份转让首付款如2月5日紧张,可以延期至2月11日。”赵翠刚回:“口头协议2月5日收满430万首付款未收满430万付款时间顺延,请确认。”2021年1月23日,强惠东发:“股份款首付我要130万你们说不行,那就付100万。100不行就80,你们说80还不行只有50,你们俩工资加起来算50万,不管货款有没收到430万,保证付给我50万,如收到货款超过430万,则超过部分也付给我。这话是不是这样说的,这是无法反驳的事实吧,整个事情不能我一个人总一味的让步吧……不要出尔反尔了,按已签协议执行。”2021年2月5日,赵翠刚发:“因原协议签订的期限截止今日(2021年2月5日)因应收款项目前还未交接清楚,故协议无法生效,待应收款项交接清楚后协议开始生效。”强惠东回:“不要反反复复。协议是你拟定的,款我也一起在催。有些客户订单有异议的难免有些修改。”赵翠刚回:“这个协议最终是你修改确认后大家都没有异议签订的。”强惠东回:“签字即生效,延迟至2月11日前我答应的。”赵翠刚回:“应收款未交接清楚怎么生效?”强惠东回:“订单疑问我会协助处理,股份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强惠东是否已
经出资到位?第二,强惠东是否按约履行了交款交接手续、付
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事实一,强惠东的出资。谭建忠、赵翠刚陈述:强惠东有7万元的出资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案外人,双方在股权
转让时约定强惠东向案外人追回7万元后才视为强惠东出资到位;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办理公司登记时约定强惠东出资100万元现金及100万元设备,但实际并未到位。强惠东则陈述:7万元系公司客户向公司借款,当时认为该客户对公司业务有帮助才向其出借款项,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其向公司的出资共计307.5万元,包括设备和现金出资。
关于争议事实二,强惠东是否按约履行了交款交接手续、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谭建忠、赵翠刚陈述:强惠东并未履行协议项下其承诺的“交款交接手续”,强惠东所提供的欠款数据存在夸大虚报、瞒报、不真实等情形,为此其二人多次就年底结算支付后剩余款项表示异议,首付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具体为:1.强惠东是三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销售以及财务管理之前均是由强惠东个人负责,另外二位股东无法参与。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其二人同意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强惠东告知其二人惠客隆公司有应收款合计692万元,承诺年底可以收回430万元。该回款拟用以支付公司房租100万元、工资180万元、材料款150万元,其中180万元工资中有应付其二人的工资50万元,该50万元即准备支付首次转让款的50万元;2.三股东产生矛盾之后于2020年9月21日共同向公司客户发函,表明强惠东不能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款,但强惠东仍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强惠东收取公司51.9万元货款,但是仅向其二人移交了55713元,强惠东及其配偶陆静华共扣取了约39.5万元作为其工资,其二人至今未从公司获取过任何工资。且强惠东并未如实陈述其收到的公司应收款,如强惠东提供的应收款项中包括魏启德欠款5.8万元、预计收到2万元,但魏启德告知其已向强惠东个人支付5万元,并不欠付公司5.8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强惠东并未配合其二人及公司办理应收款的欠款交接手续,强惠东并未提供应收款项的相关证据,包括客户的欠条、送货单、还款计划等法律证据,导致公司及其二人至今不能向客户收取强惠东承诺的公司应收款项:⑴贵阳余靖应收款16万元,签完转让协议之后了解到余靖已经无法支付该笔货款;⑵周湖南应付款4.6万元,预计年底支付4万元,签完转让协议之后在向其收款过程中,其表示已经不欠公司款项;⑶遵义友家公司应收款154380元,预计年底收5万元,签完转让协议之后,一分钱未收到,强惠东没有提供遵义友家的联系方式;⑷章建伟应收款84400元,预计年底收款5万元,签完转让协议之后,还有1万元未收到也无法联系,因强惠东未与其交接;⑸荣县应收款29万元,预计年底收10万元,签完转让协议之后去收应收款才发现超市已经转让,相关当事人无法找到,无法收回该笔应收款;⑹余康哲应收款24768元,因无联系方式无法寻找;⑺强惠东借款给案外人毛新波7万元,强惠东没有收回;⑻邓治国应收款2124302元,预计年底收款180万元,实际收到了100万元;⑼许红卫应收款1254880元,预计年底收款50万元,实际收到了30万元;⑽品誉峰应收款103万元,预计年底收款80万元,实际收到了40万元;⑾美好家园应收款32.6万元,通过法院诉讼但是拿不到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2月10日止,公司仅收回应收款220万元,不包括强惠东所收的51.9万元;2021年2月10日后,应收款明细中仍有收款,因为有些客户还在继续发生往来。
强惠东陈述:1.谭建忠、赵翠刚所称其无法参与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谭建忠也参与了收款和支付。转让股权作价230万元,是其作出让步后达成的金额。房租、工资是公司的事情,案涉纠纷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公司回购股份,不需要考虑公司的资金情况;2.公函发出后其个人收到客户的款项,是因为前期签订的合同所留卡号是其个人卡号,所以客户为了记账方便等原因就汇入其账户,其个人卡收取的款项每月月底月初都会在三股东微信群进行公示。其所收51.9万元,系2021年1月2日-2月9日期间客户汇至其个人卡的总金额,其已于一月份在公司股东群中予以公示。其在扣除出差费、电费、住宿费、采购零配件费用以及2021年2月9日其离开公司前2019年、2020年其与配偶的工资后将剩余55713.95元汇入谭建忠账户;3.公司应收款合计六、七百万元,预计年底可以收到421.3万元。其向谭建忠提交的应收款明细,明确了结欠客户的名字及金额,最后一栏注明的是预计,结欠金额与年底预计收到款项不一致,该金额只是一个预估并非承诺,不存在欺骗、夸大的说法。430万元是预计收入,是大家做的一个清点,为了让大家心中有数。应收款明细包括产生多少、已收多少、应收多少,已以表格形式交给赵翠刚。赵翠刚曾将所有客户的表格交其,其在表格中写明了客户的联系方式后交还赵翠刚。所有有合同的,合同原件均已交给谭建忠。客户年底结算时会将出现的问题要求厂家来承担,客户最终核对下来结欠的金额与厂家记录的金额可能会有差异,案涉所有客户都会有此类问题。荣县超市的合同是厂里的业务人员去签订,超市发生的问题其不知情。自2020年9月21日股东发生矛盾后,客户进来的单子90%以上是谭建忠、赵翠刚确认后交付生产,其基本不参与。
上述事实,有强惠东提供的股权内部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谭建忠、赵翠刚提供的惠客隆公司公函、公证书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强惠东与谭建忠、赵翠刚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强惠东与谭建忠、赵翠刚三人同为惠客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惠客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三股东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三人一致确认三股东出资均已完成。强惠东将其所持有的41%的惠客隆公司股权作价230万元与公司股权的价值基本相符。在三股东于2020年9月发生股东矛盾后,强惠东以向其他二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其股权转让事由亦属正当合理。谭建忠、赵翠刚以强惠东未配合办理欠款交接手续为由认为股权转让首付款5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本院认为,根据三人共同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三股东在惠客隆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各有分工,谭建忠负责公司生产管理、部分财务审核,赵翠刚负责公司后勤事项,且2020年9月股东矛盾后谭建忠、赵翠刚亦更多地参与公司管理,故2020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谭建忠、赵翠刚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应当是充分知晓的。案涉协议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年底结算(应收款应付款由强惠东配合谭建忠办理欠款交接手续)(工人工资、房租等其他费用)支付后剩余款项,谭建忠、赵翠刚基本无异议后(该期间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日),首付金额支付给强惠东(经三方协商50万元),其余款项于2021年5月份开始按月等额支付给强惠东,于2021年度付清”。谭建忠、赵翠刚认为,其二人在对年底结算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判断谭建忠、赵翠刚二人是否对年底结算存有异议,但是无法甄别何种情形属于“基本无异议”,如采信谭建忠、赵翠刚的意见,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二人可以轻易地援引该条款以拒付转让款,使得支付条件的约定形同虚设。该条约定的意思是首付款50万元的支付受限于谭建忠、赵翠刚对年底结算基本无异议,但在即使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支付时间亦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强惠东已向谭建忠、赵翠刚移交了应收款明细及相关资料,亦无证据证明强惠东存在故意隐瞒应收款相关信息或阻挠惠客隆公司收回应收款的行为,依法认定强惠东已履行配合谭建忠、赵翠刚办理欠款交接手续的义务,谭建忠、赵翠刚所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21年2月10日公司已收回220万元亦能予以印证。
谭建忠、赵翠刚以强惠东签约前夸大、虚构、误报惠客隆公司能够收回430万元应收款但实际仅收回200余万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谭建忠、赵翠刚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强惠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向受让人承诺公司能够在当年年底收回应收款430万元,案涉转让协议亦无相关约定。应收款的回收显然取决于多种因素,存在极大的迟延、少收、收不回的商业风险。在谭建忠、赵翠刚列举的回款中,特别是大额的回款,均不是无法联系对方客户致使收不回款项而是回款数额低于预计数额。另外,强惠东在收回的应收款中扣收相应的费用及工资,其扣收理由亦属合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存在截留公司款项的行为。结合前文论述,谭建忠、赵翠刚作为惠客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知晓公司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协议受让另一名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后,又以强惠东夸大、虚构、误报惠客隆公司应收款情况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属于无故反悔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强惠东已按约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谭建忠、赵翠刚按约付款。案涉股权转让首付款50万元至2021年2月5日支付期限已届满,强惠东自认付款期限已放宽至2021年2月11日,谭建忠、赵翠刚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强惠东有权要求谭建忠、赵翠刚立即支付。现强惠东按23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主张逾期履行违约金,对此,根据案涉转让协议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强惠东主张的首付款50万元为基数;经综合考虑谭建忠、赵翠刚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谭建忠、赵翠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强惠东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强惠东的其他本诉诉请;三、驳回谭建忠、赵翠刚的反诉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7420元,由谭建忠、赵翠刚负担(强惠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420元,不再退还,由谭建忠、赵翠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谭建忠、赵翠刚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谭建忠、赵翠刚与强惠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强惠东已于签订协议后,向谭建忠、赵翠刚移交了惠客隆公司应收款明细账及相关客户资料,谭建忠和赵翠刚实际已经收回220余万元应收款,印证了强惠东移交的应收款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谭建忠、赵翠刚认为强惠东尚未向其移交送货单、欠条或还款计划等详细资料,以及强惠东承诺应收款不低于430万元的主张,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谭建忠、赵翠刚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强惠东请求谭建忠、赵翠刚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年底结算(应收款应付款由强惠东配合谭建忠办理欠款交接手续)(工人工资、房租等其他费用)支付后剩余款项,谭建忠、赵翠刚基本无异议后(该期间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2月5日),首付金额支付给强惠东(经三方协商50万元)”的合同约定,在强惠东已经配合谭建忠、赵翠刚办理好应收款交接手续,且谭建忠、赵翠刚已收回220万元可支付工人工资、房租等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其最迟应于2021年2月5日向强惠东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首付款。谭建忠、赵翠刚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谭建忠、赵翠刚上诉提出强惠东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的主张,与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记载的3股东出资均已完成的情况不符,谭建忠、赵翠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四、谭建忠、赵翠刚上诉提出强惠东收取的51.9万元惠客隆公司应收款应当抵充其股权转让首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股权转让的付款应由股权受让人谭建忠、赵翠刚以个人财产履行,与强惠东收取惠客隆公司应收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抵充问题。
综上,强惠东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谭建忠、赵翠刚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谭建忠、赵翠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具体损失等因素,判决谭建忠、赵翠刚向强惠东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谭建忠、赵翠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谭建忠、赵翠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