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10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俐霞,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代码证51610825MA70CP3Y02(以下简称景文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宁,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以下简称汇美万家)。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薛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12月13两次公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艳霞、毛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于2021年9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13日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万家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持股比例为8.3333%,被告刘某某系汇美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持股比例为5%。2020年6月15日,被告薛某某伙同被告刘某某擅自以汇美万家公司名义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汇美万家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所有的汇美万家商场展厅2号厅(面积6400平方米)、3号厅(6657平方米)、4号厅(3200平方米)、8号厅(3200平方米)全部承包给乙方被告景文公司。1号厅与现有的商户租赁期到后直接承包于乙方景文公司,具体按照2号厅承包方案执行,现剩余面积按招租金额30%向乙方景文公司提成”;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2号厅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租期;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合计61440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合计691200元;2024年、2025年全年的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合计两年均为768000元;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计460800元;合同对3号、4号、8号厅的承包费用均作了相应的约定;承包费按照季度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约定:被告景文公司不按时支付承包费时需承担拖欠承包费金额的30%违约金;第2款约定:汇美万家公司无法按期完整交付乙方展厅使用则需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或者将2、4、8号3个展厅供乙方景文公司免费使用6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承担乙方总投资额30%的违约金,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或者将2、4、8号3个展厅供乙方景文公司免费使用6年;第6款约定合作对象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甲方按第七条第二项承担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甲方未按时交付乙方所承租的租赁面积,每迟延一日按总承包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交付则需按照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执行违约责任。被告薛某某于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7月8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时才向所有股东公开此份合同,除薛某某、刘某某以外的其他所有股东一致认为该份合同严重损害了汇美万家公司和股东利益,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相关条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违约条款显然加重了甲方汇美万家公司的责任。因此,经汇美万家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就上述相关条款由被告薛某某、刘某某重新出面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定并同意。2020年8月19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选举,免去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的相关职务;同时大会当中薛某某表示已经与被告文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实际未向股东出示补充协议的内容,当时被告薛某某表示因被告景文公司不同意履行该补充协议,所以无需向原告所在公司提供。对此所有股东对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后被告薛某某表示5日内与被告景文公司协商处理并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经调查核实被告薛某某的嫂子在景文公司任职总经理一职。薛某某、刘某某作为汇美万家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股东忠实义务,在其他所有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其存在关联关系的他人签订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承包经营合同》,且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仅有半个月的期限,根本不可能按时履行。如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就意味着汇美万家要对已出租给其他商户尚未到期的展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加之合同本身也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定。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就意味着违约,本就是一个不可能实现和履行的合同。故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擅自代表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给某某公司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份证据系被告薛某某在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时向原告提交的)证明1、2020年6月15日,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共同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等内容显然加重了汇美万家公司的责任,存在不对等、显示公平情形;2、根据合同内容显示租金明显低于之前给商户的价格,并且签订该合同未通知其他股东,未经股东同意,违反了股东忠实、勤勉义务,严重侵害了汇美万家公司及股东的利益。3、二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并未实际考察景文公司的经营状况,贸然与其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股东聊天记录、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记录及2020年8月19日视频光碟(本案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在与景文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并将签订合同宣传链接发到股东群,该股东才知情该事实,当时是由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弟弟刘达松初次发声要求薛某某将该份合同内容向股东告知,由此后来股东发声的说明),其中股东聊天记录证明薛某某、刘某某与景文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签订时却未通知、也未经汇美万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2、汇美万家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记录及会议视频均证明除被告薛某某、刘某某以外的所有股东均对《承包经营合同》有严重异议,要求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限期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或撤销《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组人事任免决定、交接单,证明根据2020年8月19日的股东会议第四项议程,针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承包经营合同》,汇美万家公司作出了人事任免决定,免去了薛某某、刘某某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选任钟某某为汇美万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并选举了董事会成员、监事等。
第四组证据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股东大会决议、授权书,证明2020年8月20日,汇美万家公司召开了解除或撤销与景文商贸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薛某某、刘某某公司职务的同时,授权钟某某负责走法律程序解除或撤销与景文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组证据关于停止与景文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的通知、景文商贸公司的回复意见,证明案涉的鉴于《承包经营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汇美万家公司为了维权、及时止损,于2020年8月26日向景文公司发出了《关于停止与景文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的通知》,景文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就上述通知向汇美万家公司作出了回复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停止合作。
第六组证据解除合作的告知书、通知书(商户),证明2020年8月21日、8月26日,汇美万家公司向各商户发出通知及告知书,申明薛某某、刘某某与景文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汇美万家于2020年8月19日已重新进行了人事任免,免除了薛某某、刘某某的职务,并从8月21日起由新任董事成员全面接管了汇美万家公司的一切事务。
第七组证据汇美万家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共12份、照片9张、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证明,证明1、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时,汇美万家公司与大部分商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期均未届满,故不可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7月1日交付的履行期限,即《承包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就存在汇美万家公司违约的事实,再次印证薛某某、刘某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2、《承包经营合同》的租金明显低于汇美万家与正常商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租金,故股东薛某某、刘某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景文公司就入住汇美万家公司并开始动工拆迁、装修,不但造成已有展厅设施、设备的损坏,且无故拆除、损坏未到期商户的展厅,给汇美万家公司及商户均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第八组证据收据、借据、证明白条共66支,维修工程说明及欠条各1份(来源第三人财务记账),证明薛某某、刘某某二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不但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且所有开支一律用收据、借据、说明之类的白条走账(仅发现的多达66支),且开支巨大、账务不明,支出不走正规流程,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长期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维修工程说明及欠条证明就薛某某、刘某某与景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汇美万家商铺进行改造,还未等正式投入使用,又开始维修这个基本事实,而且还下欠他人工程款
第九组证据汇美万家公司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景文商贸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被告薛某某、刘某某与景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第十六条;2、原告系汇美万家公司股东;3、景文商贸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5日,景文公司成立的目的仅是为了与汇美万家公司“合作”;4、景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汇美万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见其成立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目的是为了侵吞汇美万家公司。
第十组证据照片2张、光碟一份(证据来源被告薛某某办公司监控视频),证明1、被告薛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与景文公司签订了损害公司利益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现场再无汇美万家公司的其他股东,说明签合同时间,薛某某、刘某某并未通知汇美万家的其他股东;2、编号为356号、518号的视频均证明:景文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数次在汇美万家薛某某的办公室,该负责人正是景文公司的经理,也即薛某某的嫂子,如此频繁的接触说明薛某某与景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管理交易;3、编号为103号的视频证明:汇美万家股东王立春当着薛某某面明确指出,景文公司的经理系薛某某的嫂子的事实,再次印证薛某某与景文公司的关联关系;4、汇美万家公司的股东钟某某、刘某某到景文公司送材料,负责景文公司接洽的仍然是薛某某的嫂子,再结合薛某某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样印证薛某某与景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5、视频中显示,薛某某、刘某某任职期间,接触密切、频繁,且每次和景文公司有关的事宜,二被告均参与。
第十一组证据《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2020年9月18日,汇美万家公司就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撤销事宜,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为了及时止损,决定以股东钟某某名义起诉。
第十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实际于2020年9月21日向贵院起诉,但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景文公司故于2020年12月29日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1月4日原告就本案再次起诉。第十三组证据谈话笔录六份,证明商户的谈话笔录正好印证了薛某某与景文公司签的《承包经营合同》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租金上反映出:如给景文公司租赁的展厅租金全部低于商户,商户租赁的展厅每平米租金15-18元,租给景文公司的展厅既有免租金的,且前5年租金每平米仅为6-10元不等,商户交的租金全部加20%的公摊面积,租给景文公司租金却不计算公摊面积。从付款方式反映出:商户租赁合同到期前三十日一交性缴纳下一年度租金,且一次付一年,先付后用,景文公司租赁费却按季度支付。从导致的结果看:景文公司在商户和汇美万家租赁合同未到期时,即2020年6月15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就强势入驻,且未和商户协商,就开始拆展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并给商户造成了重大损失,也损害了汇美万家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组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所出据的欠据及收条均系给汇美万家干活的杨宗喜偿还汇美万家所欠的工程欠款,并不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及其他不法行为。
第十五组2020年11月11日致汇美万家有限公司股东的一封信、微信截图,证明1、因被告薛某某与汇美万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导致第一被告入驻汇美万家,并对汇美万家展厅进行拆除,给汇美万家商户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并给商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全体商户一致要求汇美万家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恢复商场正常经营秩序,否则会追究汇美万家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2、证明联名信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1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景文公司和汇美万家签订的承包合同,这个承包合同现在还在履行期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6条,公司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2、原告以损害他们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景文公司不知道损害原告什么利益。3、景文公司是独自成立一个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诉状中称薛某某的哥哥、嫂子是被告景文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个不是事实。4、景文公司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投入10万元,约定如果出现纠纷,到榆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以股东名义诉讼来解除合同,有点不合事宜,违反双方的签订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第二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与汇美万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榆林市仲裁委进行仲裁。
第三组证据图片四张,证明合法经营期间他人对我公司进行侵害。
第四组证据经济投入11张单据及发票,金额523737.85元,证明我公司在汇美万家投入523737.85元。
第五组证据主管张利南提供大厅交付交接单三张,证明汇美万家与景文公司可以正常交接。
第六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景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被锁门、报警、无法正常营业。
第七组证据投诉材料三份及回复两份、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因为景文公司没办法营业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被告薛某某辩称;薛某某作为汇美万家公司行政主管(职务总经理)所签订的合同有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纪要,股东会的会议纪要完全符合公司要求,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2020年8月16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有异议,时间不符,具体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被告当时任职汇美万家副总经理,配合薛某某执行股东会、监事会的决议。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3月26日汇美万家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汇美万家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书生效条件。2、汇美万家行政主管是薛某某、张学敬、刘某某。
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11日汇美万家股东会议记录,证明1、会议记录中的第二条第一项内容,根据市场情况商户调研,我们还是走加盟如西交大明宫或别的运营团队,股东先不出资金,拿时间换市场,把市场先运营起来。2、股东参会人员10人,按公司章程超过三分之二股东有效。
第三组证据2020年6月12月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决定的第二条内容重新引进第三方,重组专业的团队运营,由薛某某.刘某某全权负责此项事宜。
第四组证据2020年7月8日汇美万家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纪要第一条的事项,股东对合同款项的条项有异议,其他款项同意执行重新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按照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并拟签补充协议。
第六组证据2020年7月22日汇美万家公司、景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两份合同,证明原告同意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两份合同是原告与汇美万家、景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第七组证据相关商铺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在景文公司与汇美万家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景文公司商铺合同价高于汇美与商户签订的价格。
第二次庭审被告薛某某又向法庭补充提交第八组证据王立春的协议书1份,证明在“承包合同”签定后,汇美万家、景文公司与王立春已达成协议,同意二号厅改通道,协议中约定拆除原展位没有装修赔偿事宜,都是自愿的,汇美万家没有给出钱赔偿,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九组车光辉的协议书1份,证明在“承包合同”签定后,汇美万家、景文公司与车光辉达成协议,同意二号厅改造装修,协议中约定没有赔偿事宜,都是自愿的,没有损害汇美万家公司利益。
第十组汇美万家和欧亚达合作的合同版本1份,共13+26页,证明欧亚达与我公司合作的合同版本条件更加苛刻。投资更大,为防止单方违约,所以违约赔偿金更多。
第十一组1、股东大会记录三份,2、汇美万家商户官方群截图(2份),3、补充协一份,证明1、他们刚开完会第二天2020年8月21日上午11:05就在商户官方群里发通知违约合同,想停止景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造成补充协议的无法签定,和双方承包合同和谈的破裂。2、8月19日会议决议5日内由薛某某与景文公司协商补充协议。3、由于以原告为首的汇美万家单方面在官方群公开发表违约的事实,造成薛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已签订的补充协议景文公司并不同意。
第十二组汇美万家商户官方群截图(2份),证明由于汇美万家通知造成补充协议无法签订,双方合同和谈破裂。
第十三组证据交接单1份,证明已交接(薛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把与景文公司签定的合同1份、公司接合同章1枚、公司公章1枚交接,当时与景文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由于景文公司不认可所以薛某某没有交回)。当时他们没有盖公章就让工作人员发在商户群里,造成恶劣影响,使补充协议无法签订。
第十四组证据2020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1页,董事会纪要1页,证明1、从2020年4月3日起解除张学敬的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2、2020年4月7日办理交接。3、2021年3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对外签订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由此发生变更,要求薛某某与刘某某签字符合会议要求。
第十五组证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2份12页),证明第三人汇美万家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冻结。之后汇美万家的收入款项绝大多数未进入公户。
第十六组证据陕西省定边人民法院(2019)陕0825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825执0825执46号之一执行裁决书。证明目判令汇美万家支付曹园子村一千三百多万租金。所以汇美万家一直经营不善,给村里租地租金始终在拖欠,欠个人款项很多,未能支付,汇美万家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国内知名、收费昂贵的管理公司。只有走能够出资金的第三方承包经营。
第十七组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钟某某时任公司董事长,股东对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早已怀疑。
第十八组证据财务票据(共9页),证据来源:由薛某某、刘某某提供(共9页),证据目的:证明公司自开业以来原告钟某某董事长一贯不遵守财务制度,以打白条、打收据等方式付款、收款,已成为惯例,以致于后任领导也以此为标准。
第十九组证据视频光盘2020年7月23日视频(1份),证明1、2020年8月17日所签协议,在对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我们不同意顶账。2、在对方四号厅手续不全,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逼迫顶账。
第二十组证据补充协议及防火涂料涂刷承包合同(2份4页),证明未经股东任何一人同意,原告自己一个人就擅自做主,把价值几百万的工程私下签给一个人(刘宗国)和他的小舅子。
第二十一组证据2021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刘学兵从公告之日起已经被解除任何职务,刘学兵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也证明全体股东对原告种种行为的不认可。全体股东对原告2020年8月份上任以来有损害利益的事实,包括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有损害公司行为,并责成由新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人汇美万家辩称:代理人其也是汇美万家股东之一,薛某某与刘某某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协议签订以后,因为原告认为不合理,所以给全体股东打电话通知召开股东会议,要求薛某某、刘某某说明情况(为什么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就与景文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
第三人汇美万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
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虽不是原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侵犯公司的利益;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八组、第十一组、第十四组证据均认为是第三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宜,与第一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应该仲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擅自做出告知商户行为有损于第一被告公司;对第七组证据与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九组证据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景文公司工商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成立不是为了侵占汇美万家的资产;对第十组证据照片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景文公司法人代表与汇美万家总经理薛某某。对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是什么关系;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十三组证据对谈话笔录叙说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日期,不予认可。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月19日是选举会议,在会议上没有提出案涉合同的异议也没有形成相应的决议,相反2020年7月8日的股东的专门针对与景文公司的合同进行了详细讨论、决定;对第三组证据对人事任免有异议,当时我就弃权了。对交接单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参加,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不知道。对第六组证据单方面发出解除通知书不符合法律,对一个正常的合同首先应该是协调。对第七组证据对邹福林合同有异议,是2020年11月签的合同,与案涉的合同无关。对高勇驰、胡芳合同有异议,在承包合同之外。对魏仓军合同有异议,与承包合同无关,是后期的。对2号厅杨增亮合同有异议,是2020年10月1日。对1号厅刘小洋合同有异议。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签订7月1日履行,但认为是合同与合同之间的交接,不是场地交接。对原告证明目的二、三均有异议,与景文公司签订合同价格,租金是正常的不低;汇美万家和景文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改造,打通道是合法的,没有给汇美万家造成损失,而是给汇美万家以后的发展奠定的基础。第八组证据对薛某某签字的条据无异议,对薛某某没有经手的条据不知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薛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白条是从公司开业至今一直都是白条。对第九组证据汇美万家公司章程有异议,是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景文公司的工商信息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这个合同与景文公司经理沟通很正常,景文公司经理是我嫂子,不能证明与景文公司经理接触就侵害原告的利益。对第十一组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三组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四组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五组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对聊天记录、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对人事任免有异议,我当时没有参加选举,人事任免股东会要提前十五天通知,我接到信息是提前一天。对交接单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知道这个事情。对第五组证据不知道。对第六组证据不知道,应该在7月8日股东会提出,不应该之后提出。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7月1日交付履行,大部分合同确实没有到期,一小部分到期了,前期由景文公司先期投资。对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从成立后一直就有白条。对第九组证据对公司章程有异议,监事人不对,出资数额不对。对汇美万家公司营业执照、景文公司工商信息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对照片无异议。对视频资料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一组证据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对景文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补充说明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5日,成立仅一个月,即于2020年6月16日与汇美万家签订了案涉的承包合同,对于自身的管理、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都无法知晓和预计。汇美万家在未审查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签订重大经营决策性合同,有损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该营业执照的内容,本身就涵盖了汇美万家公司经营范围的大部分内容,所以根据今天庭审证据来看原告怀疑景文公司成立目的就是为了侵吞汇美万家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涉及本案原告。其他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和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该合同内容存在侵害汇美万家公司的利益的情形。第三组证据对车辆的照片三张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系。告知书照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部分支出系现金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有正规发票的系其景文公司内部管理和营运服务费用,与汇美万家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由于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甚至损害了租赁商户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履行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照片并不能显示其所述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具体系谁所为。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景文公司行为本身涉及侵害汇美万家股东及其商户的合法权益,即使向相关部门反映也未就该事实做出相应的处理,说明景文公司本身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定边县会美万家对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对薛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汇美万家的公章,也没参会人员的签字,即使该会议内容存在,根据该决议合同生效的条件总经理、副总经理三人同时签字,本案涉及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张学敬的签字,所以不符合生效条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无法证实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纪要内容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发展方向问题,依据公司法37条、汇美万家公司章程16条规定是股东大会权利范围,董事会、监事会无权决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只是决定要求薛某某与公司协商沟通达成补充协议,并未直接肯定该承包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对第五组证据该补充协议并未签订,无景文公司的盖章,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涉及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实施,原告的签字仅代表原告个人,不代表股东会及汇美万家公司,这份协议对汇美万家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无法律效力。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加盖汇美万家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过汇美万家公司股东会。对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王立春是公司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王立春未到庭该协议是否真实性以及是否为本人签字存疑。2、与利害关系的股东签订此协议无法反映真实性情况,也无法代表其它商户的真实意思,该协议正好印证了景文公司存在拆除、破坏汇美万家展厅的情形,并给商户造成了损失的情形。3、该协议是在开庭前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超出举证期限。对第九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说明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更无履行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2020年8月19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全体股东就与景文公司之间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及时终止合同关系,只是在终止合同方面可以走协商或者诉讼程序。股东要求给薛某某留的5日时间是要求其与景文公司协商终止合作关系,而不是签订补充协议。2、根据2020年8月19日股东会议视频记录,记载本次会议薛某某明确表示与景文以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已经签订,只是景文公司现不愿按照该补充协议执行,所以8月21日微信截图内容并不是导致双方合作不能的关键。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决定终止与景文公司的合作实际是2020年8月19日全体股东大会确定,对此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及相对应的视频内容完全可以印证,所以并不是因为8月21日的微信内容所致。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与第十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及与原告提交举证意见。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第一、二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三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本质反映为张学进存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且损害公司股东权益,所以其相应的股权发生明显的变化。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资金未进入公户是公司存在入不敷出情节。对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当中强调公司负债应当积极的妥善的经营而不是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恶意低价转租第三方。对第十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记载公司账务不清的内容,并没有相关部门查处的结果,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部分系他人拖欠公司的欠条和原告对公司收益的收款,欠条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不存在毁坏公司利益行为。收据可以查实款项的具体去向,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同,只有向债权人代替汇美万家公司清偿利息的收据,该部分收据已经正式入账,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内容也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汇美万家下欠郭文孝的工程款所以汇美万家向杨宗喜借款支付郭文孝的工程款该案已经在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与原告提交的举证可以相互印证)。对第十九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十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实际产生于2014年,现已经履行完毕,在此履行合同期间公司股东任何人未提出异议,说明本身对合同是知情和认可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被告薛某某所称的2021年10月7日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产生的结果,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已经诉至贵院,所以在该会议成立与否法院未做出判决前,原告仍然为该公司执行董事。2、该份公告所盖的公司印章系被告薛某某等人冒充法人陈卫军的名义未经执行董事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刻,现盖印章的合法效力待定。
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对交接单无异议,视为认可被免职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认为不知情,但有汇美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签名,同时与原告所举证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擅自告知商户行为有损其被告公司合法权益,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认为系单方面发出解除通知书不符合法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与薛某某、刘某某共同认为对邹福林、高勇驰、胡芳合、魏仓军、对2号厅杨增亮、1号厅刘小洋合同均有异议,认为与案涉的承包合同无关,案涉承包合同价格是正常的不低。同时认为景文公司改造、打通道是合法行为且没有给汇美万家造成损失,而在给汇美万家以后的发展奠定基础。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对汇美万家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景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汇美万家公司对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无异议,虽然对公司章程有异议,但该章程实际系所有股东签字通过,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薛某某、刘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薛某某认可景文公司经理是薛某某的嫂子,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景文公司经理接触就侵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被告薛某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汇美万家董事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景文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三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薛某某、刘某某对谈话笔录叙说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不认可,但该组证据系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四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薛某某,刘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该组证据已在本院涉诉,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五组证据,被告景文公司薛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日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景文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景文公司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不予可,认为仲裁管辖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涉及本案原告。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景文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系,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景文公司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做认定。对被告景文公司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景文公司所举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加盖汇美万家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作认定。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六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所举的第十七组、十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作认定。对第十九、第二十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第二十一组证据涉及的争议正在本院审理当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暂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汇美万家于2013年5月28日由股东钟某某、张学敬、薛某某、车光辉、刘某某、周东、金文斌、刘某某、杨介鸣、刘达松、董志军、张春忙、谢林华十三人共同商定形成汇美万家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钟某某出资数额400万元、张学敬出资数额400万元、周东出资数额200万元、薛某某出资数额200万元、张春忙出资数额100万元、金文斌出资数额100万元、刘某某出资数额100万元、刘某某出资数额100万元、车光辉出资数额100万元、杨介鸣出资数额100万元、刘达松出资数额100万元、董志军出资数额10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权力: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十九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条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二条全体股东选举决定张学敬为公司监理。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同日各股东形成股份制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决定钟某某为公司总负责人。第八条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第二项在对下列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决议:处分公司的不动产。转让或处分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该协议股东谢林华于2013年9月12日签字,其他股东股东均在当日签字。2013年11月1日汇美万家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2018年3月钟某某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职务。2018年5月4日公司法人变更为陈卫军。2018年3月26日薛某某等人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公司对外签订法律文书(包括顶账协议租赁合同等)生效条件,当且仅当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方可生效:1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加盖法人印章,3公司总经理(薛某某),副总经理(张学敬),副总经理(刘某某),同时签字同意,4财务报账支出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签字生效后,财务支付。股东薛某某、刘某某、杨介鸣、刘达松、张学敬、张春忙进行签字。
2017年、2019年汇美万家与高建利、邹福林、王卫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租赁面积均为实际面积加20%公摊面积,租金的标准为每平米15元或者租金为每平米7.5元,物业费每平米7.5元,合计每平米仍为15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当中第一条约定:“汇美万家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所有的汇美万家商场展厅2号厅(面积6400平方米)、3号厅(6657平方米)、4号厅(3200平方米)、8号厅(3200平方米)全部承包给乙方被告景文公司。1号厅与现有的商户租赁期到后直接承包于乙方景文公司,具体按照2号厅承包方案执行,现剩余面积按招租金额30%向乙方景文公司提成”;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2号厅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租期;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合计61440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合计691200元;2024年、2025年全年的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合计两年均为768000元;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承包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计460800元;合同对3号、4号、8号厅的承包费用均作了相应的约定;承包费按照季度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当中第一款约定:被告景文公司不按时支付承包费时需承担拖欠承包费金额的30%违约金;第2款约定:汇美万家公司无法按期完整交付乙方展厅使用则需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或者将2、4、8号3个展厅供乙方景文公司免费使用6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承担乙方总投资额30%的违约金,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或者将2、4、8号3个展厅供乙方文景公司免费使用6年;第6款约定合作对象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甲方按第七条第二项承担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甲方未按时交付乙方所承租的租赁面积,每迟延一日按总承包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交付则需按照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执行违约责任。
2020年7月8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将与被告景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向所有股东公开。当即所有股东不同意履行该合同条款,并要求经汇美万家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就上述相关条款由被告薛某某、刘某某重新出面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定并同意。就此双方发生矛盾且无法协商,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利南系被告薛某某的嫂子。2020年8月16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选举,免去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的相关职务。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汇美万家在成立时全体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及股东股份制协议书,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股份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下列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决议:处分公司的不动产,转让或处分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被告薛某某及刘某某在2020年6月15日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将第三人汇美万家所有的汇美万家商场展厅2号厅(面积6400平方米)、3号厅(6657平方米)、4号厅(3200平方米)、8号厅(3200平方米)全部承包给被告景文公司,该行为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实质上也是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给全体股东通知,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反了股东股份制协议书中处分公司的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决议的规定。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提交的2018年3月26日薛某某等人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公司对外签订法律文书(包括顶账协议租赁合同等)生效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方可生效:1、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加盖法人印章,3、公司总经理(薛某某),副总经理(张学敬),副总经理(刘某某),同时签字同意,4、财务报账支出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签字生效后,财务支付。而涉案合同的签字只有被告薛某某及刘某某,故涉案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因而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景文公司的总经理张利楠之间系叔嫂关系。被告薛某某代表第三人与张利楠代表的景文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当中约定的租金全部低于市场租赁价格而且存在免租情形,不仅如此,合同当中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是违约条款加重了第三人汇美万家的责任,故该《承包经营合同》存在损害第三人汇美万家公司利益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景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建 文
审 判 员 姚嘉丽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