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3254号
原告:陈晓峰,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娜,女,系原告配偶妹妹。
被告:李立峰,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陈晓峰与被告李立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娜及被告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协议书》系被告本人签署,但系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店面装修的费用支付,原告只提供了支出清单,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1.原、被告及案外人章庆波曾在2018年11月23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原告将拥有的25%的股权作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宁波海曙筱峰水产经营部……”。另查明,宁波海曙筱峰水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立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汇款表、企业法人工商注册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章庆波曾在2018年11月23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现原告未能提供该书面合作协议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占股比例、出资金额、合伙经营模式等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项。2018年11月23日之后,原告也没有相应就所谓原、被告之间因执行“合伙事务”的支出。从宁波海曙筱峰水产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看,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立峰,未显示原告在宁波海曙筱峰水产经营部的占股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如何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按照该协议约定,几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却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签署该协议由原告退股转让股权,以此来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确属不合理,故根据目前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另外,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等支出清单,被告不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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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宓琼凯
代书记员 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