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付兰、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2794号

原告:付兰,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孙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洪涛,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付兰诉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阚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股权收购款5430.99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股权收购款按月给付的金额给付到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余款按月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根据《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将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依据股东入股金额、入股时间、年限,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进行匹带所形成的资产股股权分配给公司职工,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分得股权金额人民币12,757.90元。股权证上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有条件时可以现金形式全额收购,如不能收购,从2015年起至2026年末止,按月收购以现金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股权收购款款974.49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月收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6378.48元,先前已实际支付原告974.49元,尚欠5430.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进行企业变更,股东为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10名自然人股东以及答辩人的工会委员会,分别占股49%、10%、41%。原告所说的2010年12月8日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代表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以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实际为分配公司利润行为,最后签署者是自然人股东及工会委员会,并无当时最大的股东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签字盖章。根据法律规定,分配利润应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股东同意,自然人股东及工会委员会占股为51%,持股并未超过三分之二,因此该两份文件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两份文件也因此未能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主张的股权收购款均是依据上述两份无效的文件,因此原告诉请没有合法合规的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锦市公交公司前身盘锦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为国有企业,2003年进行股份制公司改制,2004年1月6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出资1470万元(国有股),占49%,盘锦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会出资(职工入股)为1530万元,占5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利。2004年4月20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自然人入股,股东及股份变更为: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出资147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49%,盘锦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会(职工入股)出资为123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41%,自然人入股30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0%。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为生效。上述变更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5月,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职工以公司向职工长期借款不还为由信访,盘锦市政府批示被告公司尽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2008年10月18日,经盘锦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批准王树利、张金汉、孙福明、高丽敏、苏福仁为被告公司国有股董事;2008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通过《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章程》,总股本3000万元,股本金变更为盘锦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出资1470万元,占总股本额的49%,公司现任法人王树利出资700万元,占总股本额的23%,公司自然人持、参股股东共188人出资830万元,占总股本额的28%,王树利等5人代表国有股董事在章程上签字,该章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2月10日,盘锦市国资委对公交公司控参股比例确认:为解决企业困境,完善运营管理,向银行贷款2600万元偿还职工集资款,此项贷款作为政府资本金注入市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总股本为5340万元,国有股本3810万元,占总股本71%,自然人股本1530万元,占总股本29%,为国有绝对控股。

2010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在前期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基础上,召开董事会,解决自2003年实行股份制以来没有给股东进行红利分配问题,制定了《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以下简称“匹带配股操作细则”),并于2010年12月8日召开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届三次股东代表大会上通过,《匹带配股操作细则》中记载:资产增值5318万元,控参股比例将资产增值部分以资产股的形式纳入股东股本,即:调整国有股本2287万元,调增职工股本3031万元;资产增值部分按股东控参股比例进行匹带;匹带后列为资产股,然后再以资产股置换,原来高、中管层股东所持股本;员工股本于2008年底已全部清退,但增值资产是由2003年至2010年8月31日形成的,高、中管层股东匹带资产股计算时间截止2014年底,员工股东匹带资产股计算截止2010年底;公司将为股东所匹带的资产股出具“股东资产股”收据,政府或企业有条件时可以采取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将资产股权额全员收购,如不能收购,公司决定从2015年开始到2026年末,分12年时间按月纳入工资形式支付,收购时间不受退休年龄限制;该资产股不享有红利分配,不计算利息,不参与后期企业资产增值匹带,不享有职级匹带权,如不能按规定时间收购支付时,职工股东继续享有股权及红利分配的权利;若国家或政府有指令性政策调整时,应以国家和政府指令为准,但必须确保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失,并经全体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2026年以前,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2026年职工股全部退出后,企业性质是否改变由政府决定。参加会议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字。2011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股权证。

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股东代表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自2012年7月开始发放股份匹带资产股,向后延续12年为止。2012年12月19日,经批准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现行股份制体制转为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化经营管理,明确:提前撤销股份制公司,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购清结职工剩余现金股及股息345万元(现金股本金74万元,股息271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将职工剩余资产股2950万元转为公司债务,逐年偿还至2024年6月30日,自股权转债日(2012年12月20日)起,公司职工持有的原股权证转为债务证明,不再享有股权、股利和股息。

2013年3月11日,盘锦市审计局盘审发(2013)5号审计报告记载:截止到2012年末,公交公司已将职工入股即借款4130万元全部清退。2013年9月9日,盘锦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对被告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五)擅自退付个人资产股股金2,019,116.10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限期两个月内收回已退付的资产股2,019,116.10元。

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共收到被告退付的股权收购款974.49元,后被告公司停止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有:1.股权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2.公交公司职工给市信访办写的信件及职工签名(2008年),3.盘锦市信访局第31期信访要情,4.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对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5.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盘锦市经济委员会、盘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盘锦市财政局、盘锦市物价局联合文件,盘城建发(2008)71号《关于解决影响市公交公司职工队伍稳定问题的请示》,6.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章程(2008.10.26第二届股东会通过),7.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将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2010年12月8日股东大会通过),8.股本金统计表,9.《盘锦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交公司控参股比例的确认》复印件一份(2008.12.10日国资委给市政府确认书),10.盘锦市审计局对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盘审经报2011第34号审计报告),11.盘锦市交通局盘交字(2012)317号文件,12.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盘公交发(2012)152号文件《关于实施<提前收购职工股份、支付股份利息和公司实行国有化经营管理的决定>操作意见的通知》,13.市公交公司职工(股东)代表会议纪要,14.盘锦市审计局关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树利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报告(盘审发2013第5号文件),15.盘锦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盘国资发(2008)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尽快完善市公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请示复印件一份,16.盘锦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盘国资发(2008)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推荐函复印件一份,17.2008年10月18日中共盘锦市人民政府党组盘政党发(2008)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8.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会盘公交董发(2008)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王树利同志任职的决定复印件一份,19.盘锦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盘市财罚决字(2013)1号复印件一份(部分内容4页);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证据有:1.(2004年)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申请资料、关于确定市公汽公司国有股持股权的请示、2003年12月26日章程、2002年《盘锦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案)》、2002年《盘锦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草案)》、2002年《关于盘锦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部分)操作办法的报告》)(来源工商档案,加盖骑缝章),2.(2004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来源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申请事项、2004年《章程》、2004年《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自然人入股明细表及全体职工股金一览表),3.2010年12月8日公司二届三次股东会《关于将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专题会议签到簿、2010年12月8日《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代表会议决议》、2010年12月8日《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将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复印件(来源公司备案资料),4.盘锦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盘市财罚决字(2013)1号),5.盘锦市审计局盘审经报(2013)2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付兰根据被告市公交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代表会议通过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将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认为被告公司实行国有控股转变中,被告停发职工个人股股权匹带资产股股权,损害其股权利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决议或章程并没有在工商进行备案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即便当时公司财务作出了相应的账目处理,因存在违法,也应根据盘锦市财政局的相应规定作出调整,原告主张的股权收购款均是依据无效的文件,因此其诉请没有合法合规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公司法》规范运作,涉及重大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变化等必须经过股东会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变更须报工商部门批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被告市公交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股东大会通过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代表会议决议》、《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将改制以来增值资产按股东控参股比例匹带配股的操作细则》,属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并投票通过和公司章程记载范畴,而被告公司当时未修改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公司法上效力。关于职工股份匹带资产股股权的发放,被告市公交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召开的是职工股东大会,形成的是职工代表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当时《关于现行股份制体制转为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化经营管理的请示》虽得到盘锦市交通局的批准,但审查庭审中原、被告提交有关被告公司改制以来工商登记材料、召开的会议资料、形成的章程、决议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等文件材料,无证据体现得到盘锦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或确认,盘锦市审计局(2011)34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亦提出“职工股匹配增加股本金的兑现,需经财政和国资委的批复。审计过程中虽然看到公司向国资委报请文件,但未经批复,公司应抓紧办理批复意见,使按股份比例匹带的资产股达到合规合法。”被告公司10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占股比例为51%,未超过三分之二,故此次被告公司以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决定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形成的会议纪要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综上,原告主张发放职工个人股股权匹带资产股股权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资产股股权剩余收购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薇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