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6561号
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北街10号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711723108。
法定代表人:陈照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310738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225779。
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378E。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
被告:杨志华,男,1964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仪,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506650。
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志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谢东阳及被告杨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杨志华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陈嘉庆,被告杨志华应当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赔偿5000元。2.被告杨志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和资料移交给执行董事陈嘉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委派陈嘉庆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同时执行董事陈嘉庆决定聘任被告杨志华担任公司总经理。2020年10月10日,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股东变更为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作了重新修正,并明确确定了公司股东和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权。2021年8月26日,公司执行董事陈嘉庆以执行董事身份作出《关于撤销杨志华总经理职务的决定》“1.从即日起撤销杨志华先生在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的总经理职务,解除聘任。2.杨志华先生不再担任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深圳市侨置发展科技有限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从即日起由本执行董事担任。4.杨志华先生三日内须向本执行董事移交公司印章、财务印鉴、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帐册和资料凭证、银行资料等公司管理资产。5.深圳市侨置发展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部门和杨志华先生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送达被告杨志华本人。之后,公司执行董事陈嘉庆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等公司二股东(见证据五)。但二被告拒绝执行,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和交出公司和财务印章印鉴、营业执照、财务账簿账册等资料,致使至今侨置公司无法合法运作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杨志华长期控制被告深圳市侨置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资产,已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公司发生重大股东变更后,仍不收手,并拖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拒绝交付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和银行账户印鉴和资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侨置公司的正常运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东会决议;2.总经理任命书;3.关于撤销杨志华总经理职务的决定;4.送达回执(杨志华);5.送达回执(股东);6.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7.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8.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9.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回执;10.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回执;11.临时股东会决议;12.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13.临时股东会现场录像光碟;14.临时股东会表决票;15.EMS特快专递送达证明;16.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证明。
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志华答辩称,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侨置公司”)设立地为深圳市罗湖区,为成立于1995年4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历经发展变更,目前持股股东为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和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各持股比例50%。2020年7月9日,杨志华和陈嘉庆签订《协议书》,载明陈嘉庆作为名义股东替杨志华代持侨置公司50%股权一事,陈嘉庆同意并认可在合同约定条件下将其代持的50%公司股权归还给杨志华,并将50%股权比例变更登记回杨志华名下。2020年9月6日,因公司经营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杨志华同意陈嘉庆将其名下代杨志华持有的侨置公司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由陈嘉庆实际控制的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协议书》相关约定,杨志华保留随时要求陈嘉庆和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侨置公司股权归还杨志华的权利。杨志华已依约要求陈嘉庆和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代持的50%公司股权归还,但陈嘉庆和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拒不认可和履行。杨志华与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陈嘉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已经贵院(2021)粤0303字27526号案受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其根本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包括知情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杨志华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2.侨置公司工商档案;3.离婚协议;4.股权声明;5.确认书;6.股东会决议;7.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8.上海冠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档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侨置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状态存续;原股东杨志华与陈嘉庆于2020年10月10日变更为股东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各占50%),2020年9月6日由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形成的公司章程于2020年10月10日变更;侨置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一栏列明总经理杨志华,监事吴卫东,执行董事陈嘉庆;法定代表人杨志华。
2.签署于2020年9月6日的侨置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共2个,名称为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各200万元,出资比例50%;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批准公司的财务方案,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认缴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除上述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应当根据股东会依法议定的事项形成决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或备案登记;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指定的股东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应当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情况、出席情况、表决情况及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提名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任期3年;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依法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第三十九条);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公司全体股东及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第四十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五种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重新产生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二条),第(三)种情形为: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丧失经理资格的;第(五)种情形为:其他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上述章程由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辉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濠签字,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两公司均盖公司章。
原告提供的上述侨置公司章程,被告杨志华当庭表示无异议。
3.2021年11月12日,侨置公司执行董事陈嘉庆通知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召开股东会。2021年11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席,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席。据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撤销杨志华总经理职务,杨志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陈嘉庆担任法定代表人;杨志华三日内须向执行董事陈嘉庆移交公司印章、财务印鉴、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和资料凭证、银行资料等公司管理资产;责成侨置公司有关部门和杨志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21年12月14日,执行董事陈嘉庆通过EMS邮寄快递给曾祥辉,邮寄单备注一栏有“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杨志华与陈嘉庆于2020年10月10日变更为股东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两股东股权各占50%,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列股东名称及股份的变化进行了工商登记,亦于2020年10月10日同时变更了由现股东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形成的公司章程,因此,形成于2020年9月6日并于2020年10月10日变更完成的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依章程产生,进行工商登记后,自登记日起,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即公司的行为,对外产生法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权利义务及公司之外的各项法律关系,均属重大事项。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公司全体股东及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即是对于该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与权利义务的规定。2020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陈嘉庆、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这显然与公司章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的规定不符。章程的规定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显然登记事项违背了公司章程,但工商登记亦系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因此,其间矛盾之处,不仅仅关系到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也关系到两股东的股东权利和利益,此应在章程的修订中予以解决。两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达成一致意见。
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议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现争议焦点是,由执行董事陈嘉庆于2021年11月2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只有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到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能否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显然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到场,决议并无该司签字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由执行董事邮递给该司之后,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对决议内容进行追认。因此,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该项审议事项已经关系到公司章程,在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场的情形下,仅由占50%股权的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单方形成的表决记录,不能认为这是基于两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超过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杨志华协助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章程修订以及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临时股东会所记录的意见并不代表两股东意思表示一致,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华将公司印章等移交给执行董事陈嘉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与另一股东汕头市和本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杨志华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陈嘉庆,被告杨志华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志华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志华将被告深圳市侨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和资料移交给执行董事陈嘉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曜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