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南京聚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智鸣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聚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高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智鸣,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林,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凌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骏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彭智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聚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智鸣、卢永乐、原审第三人江苏金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麟公司)、淮安市骏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聚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彭智鸣、卢永乐损害第三人骏启公司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查清和解协议违反房地产法的事实。

被上诉人彭智鸣、卢永乐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麟公司、骏启公司未作陈述。

聚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彭智鸣、卢永乐私自以骏启公司名义与金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智鸣、卢永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聚点公司与金麟公司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聚点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金麟公司建设和运营锅炉系统共蒸汽、导热油、热水等。2018年10月10日、11月27日,无锡美斯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聚点公司与苏州格瑞展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展泰公司)签订《商业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从事金麟公司生物质炭汽联产项目,美斯特公司持股比例为60%,聚点公司和格瑞展泰公司持股比例均为20%,格瑞展泰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出资及股东义务由聚点公司负责且其股东权利由聚点公司代持,聚点公司和格瑞展泰公司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把聚点公司与金麟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能源管理服务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到项目公司且完成合同签订。2018年10月15日,美斯特公司、聚点公司作为股东成立骏启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公司章程规定彭智鸣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8年10月,骏启公司与案外人朱开权就金麟公司生物质气炭联产项目锅炉车间土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朱开权为骏启公司施工建设金麟公司生物质气碳联产项目锅炉车间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476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骏启公司已付工程款359400元。2018年12月21日,骏启公司与金麟公司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聚点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骏启公司享有和承担,项目立项、环评和锅炉手续审批由双方共同出资(各50%)和负责落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停工,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锅炉的相关审批手续,其土建工程于2020年9月23日被(2020)苏0831民初1276号判决文确认为实质上属于违法建筑,骏启公司与案外人朱开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2019年11月6日,骏启公司与金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双方互不向对方追究违约、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骏启公司拆除已投入的设备,并同意建筑设施以58176.2元转让给金麟公司,骏启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案外人江苏新金菱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的电缆线金额58176.2元,由金麟公司代骏启公司支付并抵消上述建筑设施转让款。现聚点公司认为彭智鸣、卢永乐签署的《和解协议》损害了骏启公司利益既而损害了其股东聚点公司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聚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彭智鸣、卢永乐私自代表骏启公司免除金麟公司的违约责任,且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彭智鸣、卢永乐免除金麟公司违约责任并低价转让案涉资产侵害了骏启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骏启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聚点公司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于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范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侵害股权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聚点公司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董事或高管管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聚点公司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权利,故驳回聚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聚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南京聚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骏启公司和金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聚点公司主张骏启公司与金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属无效,其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彭智鸣作为原审第三人骏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卢永乐作为骏启公司的受托人,其代表骏启公司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按照聚点公司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现聚点公司并未能就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完成举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聚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南京聚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张 勇

判 员  马作彪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宣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