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592号
原告:赵湘江,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117487。
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69号院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UED5N。
法定代表人:赵湘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女,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赵湘江与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酒店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2016年5月3日,被告恒天酒店公司于成立,最新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信息为,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持股70%,中信城开(深圳)有限公司持股30%;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原告赵湘江。
原告称,其2016年6月入职恒天酒店公司,于2020年4月份离职。
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
社保清单显示,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称: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社保系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恒天酒店公司支付和缴纳,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系原告从恒天酒店公司离职后,要求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至12月份;原告为此于2020年4月30日向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非深圳市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人与民众地产部不存在合作及劳动、劳务关系;本人与名众地产之间仅仅是挂靠社保关系;备注:社保自2020年5月1日开始缴纳。
2021年6月28日,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股东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群堤发送《律师函》,明确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公司登记事项;二、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于2020年4月从被告恒天酒店公司离职,被告恒天酒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5月之后仍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赵湘江作为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原告赵湘江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亚洲恒天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