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王叶鹏与朱玉奇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728号

原告:王叶鹏,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奇,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叶鹏与被告朱玉奇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玉奇退返出资款340000元;2.判决朱玉奇支付受让合伙出资份额的款项350000元;3.判令朱玉奇以350000为基数,按LPR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朱玉奇承担王叶鹏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朱玉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王叶鹏与朱玉奇签署《合资合作协议》及《合伙投资协议书》进行合伙投资,双方约定共同出资75万元用于投资润滑油分装中心项目(又称邓家屯油厂项目)。根据约定,王叶鹏出资35万元,所占份额为47%:朱玉奇出资40万元,所占份额为53%。协议签署后,王叶鹏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分两次将出资款35万元汇至朱玉奇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王叶鹏多次催要朱玉奇的出资证明,朱玉奇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和塘塞,一直未予提供。2020年9月份,双方在亲戚的见证下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声明》,就解除合伙投资协议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朱玉奇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2月8日分两次支付王叶鹏出资款共计35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邓家囤油厂投资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全部交由朱玉奇,也就是朱玉奇受让了王叶鹏对此合伙投资的份额,因此朱玉奇除返还王叶鹏的投资款之外,还应依据《合伙合作协议》另行支付35万的受让款。协议签订后,朱玉奇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并在王叶鹏多次催款后音讯全无,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和短信。因此,王叶鹏有权利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朱玉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退返王叶鹏原告35万元出资款及逾期利息的同时,另行支付王叶鹏35万元的合伙投资份额受让款。

朱玉奇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叶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书》;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合作协议声明》。因朱玉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朱玉奇与王叶鹏签订《合资合作协议》,约定:王叶鹏与朱玉奇共同出资75万元用于以朱玉奇名义投资建设的位于榆垡镇邓家屯村西南侧的XX润滑油分装中心(名称暂定)项目,有限期三年,其中王叶鹏出资35万元;此项目如在正式投产后十八个月内无法收回投资本金,由朱玉奇负责差额10倍赔偿所差本金;如在开工后十八个月内此项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停工、下马,朱玉奇负责赔偿王叶鹏三十五本金;三年后如此项目仍在继续生产经营,王叶鹏想撤资,在同等条件下,朱玉奇有以初始资金二倍的价格优先受让权。

2016年3月22日,王叶鹏向朱玉奇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23日,王叶鹏向朱玉奇转款25万元。

2016年3月26日,朱玉奇(甲方)与王叶鹏(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二人共同投资,作为发起人参与北京大兴榆垡邓家屯村(北京鼎义塑业有限公司院内)润滑油分装中心(暂定名,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甲方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3%,乙方出资3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7%;二人一致同意将出资总额全部的股权作为投资,参与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各共同投资人将按各出资比例持有股份公司股本总额的50%。

2020年9月28日,王叶鹏(甲方)与朱玉奇(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声明》,约定:经王叶鹏与朱玉奇双方友好协商及证明人的证明,关于两人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邓家电油厂投资协议终止及相关事宜解决方案如下:1.朱玉奇同意截止2021年2月8日分两次退返王叶鹏出资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付款约定如下:第一次朱玉奇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王叶鹏首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第二次朱玉奇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给王叶鹏余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自本声明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邓家屯油厂投资协议一切字据协议及口头约定的承诺同时作废,邓家屯油厂投资相关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类事宜与王叶鹏无任何关系。2.关于邓家屯油厂投资相关责任与义务全部交由朱玉奇,王叶鹏配合朱玉奇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包括廊坊黄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及股份移交等相关事宜,法人由王叶鹏变更到朱玉奇或朱玉奇指定其他法人。自本声明签字之日起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此项交接事宜,如逾期王叶鹏应有义务协助变更,变更期间不得使用王叶鹏法人名义签署各种经济合作协议及其他文书类文件)。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5日,朱玉奇向王叶鹏微信转账10000元。

2021年5月21日,王叶鹏与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事)》,约定:王叶鹏就其与朱玉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委托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王叶鹏支付律师费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叶鹏向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

另查,廊坊黄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朱玉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就王叶鹏与朱玉奇之间的合作终止事宜,双方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声明》,该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根据上述声明,朱玉奇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王叶鹏15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王叶鹏20万元;但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朱玉奇仅支付1万元,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对于王叶鹏要求朱玉奇返还出资款3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利息损失。《终止合作协议声明》明确约定双方之前签署的协议均作废,故对于王叶鹏要求朱玉奇按照《合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受让合伙出资份额款项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朱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叶鹏出资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3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王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朱玉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王叶鹏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朱玉奇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员 张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娇

记 员 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