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7115号
原告:赵杨,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七星路********G19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MFE93。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琭琛,该合伙企业员工。
第三人:何琦,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赵杨与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何琦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琭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合伙份额(合伙份额比例2.9235%)归第三人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合伙份额(合伙份额比例2.9235%)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3.本案讼诉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合伙人,合伙份额2.9235%,对应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被告主任阎志民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财产份额及其价格:赵杨将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18%的财产份额,以人民币201213元的价格出让给何琦,何琦愿意受让上述财产份额。二、转让财产份额价款的支付:何琦应将财产份额受让款201213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以货币支付给赵杨。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合伙份额受让款201213元,却迟迟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4月19日,原告就变更登记事宜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底之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截至目前,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办理相应工商信息变更登记。
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全体合伙人进行身份核验、同意并签字。因合伙人变动大,目前有部分合伙人不予配合,所以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人何琦书面陈述称,虽然在本案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中写明受让赵扬所持被告的财产份额为2.18%,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何琦受让原告所持全部被告2.9235%财产份额。同意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被告全部2.9235%财产份额,并同意将该全部的财产份额办理变更登记至何琦名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4月28日成立,原告赵杨、第三人何琦均为合伙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财产份额及其价格:赵杨将其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18%的财产份额,以人民币201213元的价格出让给何琦,何琦愿意受让上述财产份额。二、转让财产份额价款的支付:何琦应将财产份额受让款201213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以货币支付给赵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何琦受让原告所持全部被告2.9235%财产份额。协议书签订当日,第三人向原告汇款201213元。但涉案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尚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及确认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杨与第三人何琦签订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出让款,原告主张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9235%的合伙份额归第三人所有,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将其持有的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也应配合办理合伙份额变更登记。第三人何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赵杨名下的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2.9235%合伙份额归第三人何琦所有;
二、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赵杨持有的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2.9235%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何琦名下,第三人何琦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培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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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方祖军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柳宏
代书记员 徐妃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