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6837号
原告:武明盈,女,汉族,1993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蔡雨儒,男,汉族,200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武明盈与被告蔡雨儒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雷琳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明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雨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明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后因被告违约,原告遂退出合伙并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20000元,但原告到期未按照协议履行退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雨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原告武明盈与被告蔡雨儒因合作经营“温江区四九刺青工作室”需要,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转让价格及转让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蔡雨儒)以人民币20000元(大写:两万元)的价格将其占“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20%转让给乙方(武明盈);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3.转让价款为:20000元(大写:两万元);二、甲方权利义务,甲方保证对财产份额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在财产份额上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财产份额未被查封,保证财产份额不受第三人之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利润分配,1.甲方承诺,乙方成为合伙人后,应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利润对乙方进行分配;2.分配比例,甲方75%,乙方20%,驻店师父5%;四、违约责任,若乙方受让该财产份额后,发现合伙企业在转让前存在严重亏损且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或是乙方受让该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系入伙前的原因导致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退还转让款项。…。原被告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的受让方(乙方)和转让方(甲方)处亲笔签名捺印。同日,其他合伙人黄浩签订了同意本次转让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时查明,2021年9月13日,被告蔡雨儒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人蔡雨儒(身份证号码:xxxx)因违反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故截止本次欠条出具之日,尚欠债权人武明盈(身份证号:xxxx)转让款贰万元,本人承若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以拖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武明盈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武明盈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在《欠条》上的债务人处亲笔签名捺印,原告亦在债权人处签名。
庭审上,原告武明盈陈述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20000元给了被告蔡雨儒,黄浩系温江区四九刺青工作室的员工,即《转让协议》上的驻店师父,被告蔡雨儒给了黄浩5%的干股。另查明,被告蔡雨儒系温江区四九刺青工作室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温江区四九刺青工作室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原告武明盈与被告蔡雨儒、案外人黄浩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且其他合伙人黄浩也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20%的财产份额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武明盈与被告蔡雨儒、案外人黄浩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转让协议》第五条三款约定,若乙方受让该财产份额后,发现合伙企业在转让前存在严重亏损且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或是乙方受让该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系入伙前的原因导致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退还转让款项,该项约定视为双方对退伙条件进行了约定。结合《欠条》上明确“因违反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退伙条件成就,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退伙意愿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案外人黄浩也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知悉原告退伙事宜且无异议,那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退还原告20000元,现约定的退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退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了逾期未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次日起,(即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欠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蔡雨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雨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明盈欠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利息已欠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明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1元(已减半),由被告蔡雨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茂林
书 记 员 胡 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