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02民初460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将其多洁丽汽车坐垫清洗店以55000元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当时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2020年7月10日还款35000元,2020年10月1日还款20000元,但至今未还。
被告刘某未答辩发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合伙出资40000元转让了一个汽车坐垫清洗店,约定每人出资20000元,当时被告无能力承担,原告给被告垫资20000元。经营两个月后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后,于2020年6月24日将原告垫资20000元、原告出资20000元及原告给被告的借款15000元,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约定2020年7月10日前还清)及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出资20000元,在中途经被告同意退伙,被告给原告退付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1张。同时被告将原告为其垫资的20000元及借款15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李某欠款5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晓 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世敏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