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2574号
原告:龙丽霞,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萍,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龙丽霞与被告罗丽萍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股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入股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被告称其为加盟广西美善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发出入股邀请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诺可享受股东分红及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等。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亦准备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没有继续催告签订书面的协议。2019年6月起,被告安排原告为广西美善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推销、招揽业务,之后原告并未获得分红,也未准许查看公司财务账目,甚至不能正常进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入股后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始终推诿无法解释。经原告的朋友提醒,原告才得知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被告根本没有让原告成为股东的意愿,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入股款,被告却一直在推诿拖延拒绝退还上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拒不退还入股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罗丽萍称其将成立一个家政公司,届时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购买两股的股份,股金为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入股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
经查,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7425的中信银行卡转账支付400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消息“所有股资5月31号全部到位,每股2万元整,因公司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还没有对公帐户,大家先把钱转入我的帐户,未来我是公司法人,我给大家写个收据,等公司帐户立好后再统一给大家办相应手续,我的帐户中信银行×××”。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并未按要求成立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家政公司,广西美善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是由总公司全资筹办的,原告与被告最初的协议目的没有达到,原告无法成为公司股东,原告并未获得分红,也未准许查看公司财务账目,故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出资款40000元。又查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罗姐你好,你们计划什么时候退还我那四万元哦?”,被告回复“有钱尽快还你”。
再查明,广西美善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负责人为罗丽萍。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退还4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罗丽萍就原告入股广西美善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并作出无法成为股东的陈述,故本案应为退伙纠纷。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股金,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回复原告称“有钱尽快还你”,说明被告愿意将原告入股的40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属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退还款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罗丽萍退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视为催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罗丽萍退还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告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视为催告,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方面,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故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本案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入股金40000元中未退还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丽霞退还入股金40000元;
二、被告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丽霞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入股金40000元中未退还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覃继荣
人民陪审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