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9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良,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兴九城网络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创新园E1-601。
诉讼代表人: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元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兴九城网络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九城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8月6日召开,九城公司早在同年7月24日就收到刘淑良寄出的书面意见,知晓其对于管理人按照普通债权认定报销款433139元有异议,且同年8月3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受理了其要求确认报销款为职工债权的起诉。因此,应当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时或者会议前告知法院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刘淑良债权存在争议;2.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有异议的只能在债权人会议后提出,因此,法院应当审理其在债权人会议前即提出的诉讼,不能以法院已裁定批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为由驳回其诉请;3.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报销款属于第一顺序清偿的职工债权,但其属于企业生产活动的必要开支,应当作为职工债权清偿,无锡地区有司法裁判的先例。
九城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1.刘淑良是在2020年7月24日向管理人主张报销款433139元属职工债权,不同意作为普通债权,但是,管理人当时向其解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职工债权处理将导致普通债权的受偿率为零,意向投资人出资500万解决九城公司债务危机的重整计划将无法通过,刘淑良接受了管理人的意见,因此,刘淑良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未对管理人提交表决的涉案报销款433139元属于普通债权的债权表提出异议;2.管理人坚持认为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的表述采用列举式,无法推导出报销款属于职工债权,类似刘淑良的情形共有九人,债权金额二百万左右,其他八人对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均未提出异议;3.刘淑良并未告知管理人其在债权人会议前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报销款的债权性质,管理人直至2021年1月25日方知晓,且刘淑良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法律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法律未规定可以通过某种法律程序调整该计划,如果允许刘淑良进行本案诉讼将影响重整进程,波及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刘淑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刘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九城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33139元,并全部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刘淑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城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报销费用433139元,2018年5月、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18666.11元以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9月工资差额66749元。
浦东仲裁委查明,刘淑良系九城公司员工,双方曾经签订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刘淑良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底。刘淑良在仲裁中提供:1.微信记录,证明报销款的依据,并表示微信记录中的相对方是九城公司出纳唐某露,由于公司财务正在休假,所以由唐某露兼任财务。在唐某露的对话内容中包含统计表格,该表格显示报销费用总金额为433139.13元;2.询证函及回复,证明报销款的事宜;3.电子邮件,证明阿里服务器费用支付情况;4.借款合同,刘淑良表示该证据所涉及的费用也是属于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只不过公司财务以借款合同的方式给刘淑良一个保障,借款合同的金额包含在报销费金额中。经质证,九城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存在报销款,但具体报销金额应以审计为准,认可征询函,但主张金额应以审计为准。对于回复,九城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电子邮件,九城公司表示由于目前没有财务,所以无法核对相关数据。对于借款合同,九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不包含在报销款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浦东仲裁委询问刘淑良对其主张的报销费用能否提供基础性的发票、报销凭证,刘淑良表示所有报销材料均已交给公司。对此九城公司表示其收到刘淑良向公司提供的报销发票和相应材料,由于公司财务现在离职,所以尚不能确认金额。现在相关财务账册已经交给审计单位审计,而且是整体账册移交,所以无法区分具体的报销金额。浦东仲裁委询问九城公司现在审计处于何种阶段,九城公司表示2019年将财务账册交给审计单位,具体时间点无法准确确认,现在是否实际展开审计工作无法确认。刘淑良当庭要求九城公司告知审计单位,九城公司表示无法告知。
浦东仲裁委认为,针对刘淑良要求九城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报销费用433139元的请求,根据刘淑良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九城公司的唐某露曾经和刘淑良对相关报销金额进行确认,且确认的金额与刘淑良请求的金额一致。刘淑良已经将相应的报销发票等材料交付给九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报销申请义务,故对报销费的金额以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九城公司承担。九城公司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性解释,故酌情采信刘淑良的观点,同时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刘淑良要求九城公司支付2018年5月、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18666.11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9月工资差额66749元的请求,九城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并对金额予以确认,浦东仲裁委予以支持。
2019年5月14日,浦东仲裁委作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368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兴九城网络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淑良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报销费用人民币433139元;二、被申请人中兴九城网络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淑良2018年5月、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8666.11元;三、被申请人中兴九城网络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淑良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6749元。”该裁决作出后,刘淑良、九城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
一审中,刘淑良主张的案涉款项构成如下:其本人的差旅费及招待费221246.56元,为公司其他员工垫付的差旅费及招待费148193.53元,公司借款63699.04元。其中,公司借款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服务器费用34784.04元、电信活动费用11915元、CDN费用17000元。对于后两项费用,刘淑良与九城公司分别签有借款合同,对于服务器费用,九城公司财务人员姜某在2017年12月28日发送给刘淑良的电子邮件中对于金额予以确认,但表明该款项非报销形式,而是以公司欠个人的款项作为记录在账。
另查明:因九城公司在一审法院有一系列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执行到位。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将九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9年9月4日予以立案。201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九城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后刘淑良向九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618554.11元(含本案主张的金额),九城公司管理人将诉争金额433139.13元认定为普通债权。2020年7月2日,一审法院依据债务人股东的重整申请,依法裁定九城公司自当日起进行重整。2020年7月21日,九城公司管理人向刘淑良发送《债权申报终审函》,刘淑良于2020年7月23日填写该函,并在“债权人确认意见”一栏中写明对于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及性质有异议。2020年8月6日,一审法院就九城公司破产重整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刘淑良本人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第三项议程为听取九城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债权审查表,并决议有关事项,除劣后债权人外,其余债权人包括刘淑良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该项决议。会议第八项议程为听取管理人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决议有关事项,到场债权人无人举牌反对。会议第九项议程为听取管理人关于九城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并决议有关事项,其中职工债权组到场债权人均同意该决议。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刘淑良未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相关决议。2020年8月12日,九城公司管理人申请确认债权确认表并批准重整计划。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苏0214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债权确认表,在该表中刘淑良主张的案涉款项被列入普通债权。一审法院另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苏0214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九城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九城公司的重整程序。2021年1月25日,刘淑良向九城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就案涉债权在2020年8月3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刘淑良主张的债权经九城公司管理人审查后已编入债权表并经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刘淑良虽主张其在债权人会议前已对此提起诉讼,但其在之后的债权人会议中,对于《债权审查表》未提出异议且在表决时同意相关决议。而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后,其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法院已在2020年9月3日裁定批准九城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九城公司的重整程序,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重整计划对刘淑良亦具有约束力,刘淑良现对于重整计划中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淑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决定,指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九城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在法院召开的九城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到会的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了债权核查报告及债权审查表,即使刘淑良此前办理网上立案,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报销款的性质,但是,刘淑良到会后未对涉案的报销款列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认可报销款属于普通债权,且法院已经作出(2019)苏0214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表决结果,生效裁定已经确认涉案的报销款为普通债权。故刘淑良另行要求确认报销款属于职工债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