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3429号

原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村豆腐岙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XXXX。

法定代表人:胡灵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夏金松,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XXXX。

法定代表人:施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碧华,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服务科科长。

原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倩、应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缴纳至被告的违约金押金1170332.40元为破产财产,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破产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押金1170332.4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经挂牌受让老城区谢山路与白云路交叉地块(下称“该地块”或“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地块:原告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商服、仓储;土地面积:30000平方米;出让土地交付期限及交付方式:交付期限:2011年3月26日,应达到三通条件;出让金及支付:土地出让金为2388.99万元分二期缴纳,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前支付11944950元,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11944950元;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交付土地的,每延期一日按出让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该地块确定四至位置时,受到丹阳村村民阻挠,相关测绘设备被破坏。此时,原告方知出让地块范围内仍有部分坟墓未搬迁,且部分土地尚未被征收。该情况的出现,说明被告对于该地块的征收、出让存在瑕疵,其依约履行土地交付显然存在障碍。此后,对于该问题经多次的沟通、商谈,在2012年3月15日五云街道办事处召集各相关方召开的协调会上,达成了对该地块征收红线范围内未征收的丹阳村429平方米土地按标准予以补偿的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该地块用地界线至2012年3月才予以解决,于2013年2月才接通供水管实现通水。基于前述,出让土地存在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不安抗辩权。但原告仍为了尽早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5月26日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但在该情况下,被告仍以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不支付押金不能办证为由,迫使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违约金押金1170332.40元后才予以办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缙云县政府主张要求返还押金1170332.40元。被告对于前述事实予以认可,虽其向县政府请示认为违约金押金应予退还,但至今未予解决处理。综上,原告管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的出让土地存在地块内未被征收完毕、三通未完成,土地不能按时交付的情况。原告在百般无奈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却被要求缴纳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押金,该款项属于原告的破产财产,被告应予交付给管理人。被告在原告屡屡报告的情况下,对于该问题的处理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在此情况下,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尊重历史的真实事实,客观的实质性化解争议、矛盾。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

原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待证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出让地块、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出让土地交付期限及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2.《关于要求解决缙云路网物流中心项目急办事项的报告》、《关于帮助解决缙云路网物流中心项目急办事项的报告》各一份,待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缙云县政府主张要求政府处理好土地征收及供水事宜,并要求返还押金1170332.40元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325000元的事实;

3.缙云县五云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一份,待证2012年3月15日,五云街道办事处召集国土局、物流中心项目业主、五云街道丹阳村双委主要领导参加会议,专题研究物流中心项目丹阳村土地征收相关事项,并形成《物流中心项目丹阳村土地补征有关事项会议纪要》,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对物流中心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未征收的丹阳村429平方米土地按标准予以补偿及2012年3月15日之前,案涉土地的土地平整是没有达到三通条件等事实;

4.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退回滞纳金及政策处理费用的请示》一份,待证2014年5月21日,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退回滞纳金及政策处理费用的请示》,经其研究,提出原来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117.03324万元,鉴于部分用地界线于2012年3月份解决,供水管于2013年2月接到出让地块,以及该企业目前存在的困难,建议退回原已收取的滞纳金等事实;

5.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待证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不支付押金不能办证为由,迫使原告向被告交纳违约金(押金)1170332.40元后才予以办证的事实;

6.(2017)浙11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2019)浙07刑更552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2015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27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1年12月19日止的事实。

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合同约定出让金为23889900元,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为1194495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之前,第二期为1194495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717万元保证金在挂牌成交后转为出让土地的价款外,第一期和第二期出让价款均未按时交纳,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才在2011年5月26日付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要求其支付了违约金1170332.40元;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1年的8月24日至2012年3月5日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违约金押金,由此说明,原告在2012年3月5日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最晚应该在2014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此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诉讼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还陈述,收到2012年3月5日原告的报告后,应该是与原告对接了,局里班子会应该是研究过,跟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才会形成案涉的请示报告,向县政府请示,政府也没有给予回复。当时开具违约金(押金)项目是因为当时原告认为地块地表政策未处理到位,要求延期交款,双方观点不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时交款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土地政策处理没有到位违约。

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请示是被告的内部文件、报批流程,该请示中的结论不能用以原告证明被告应当退回滞纳金;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五云镇330国道西侧,谢山路与白云路交叉地段;土地用途为商服、仓储;宗地总面积为30000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3月2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土地平整按现状;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三通,即通水、通路、通电;案涉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3889900元,受让人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11944950元,付款时间2011年2月25日之前,第二期11944950元,付款时间2011年3月25日之前;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宗地用地界线、三通等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除已缴纳的717万元保证金在挂牌成交后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外,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直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1671.99万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缴纳违约金(押金)117.03324万元。此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5日多次向被告及县政府报告,要求退回已缴纳的违约金(押金)117.03324万元及坟墓迁移及安置、场地内电信联通线路杆迁移费等共计32.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违约金(押金)117.03324万元,并就此于2014年5月21日向缙云县人民政府请示。此后,原、被告未就案涉违约金(押金)进行处理。2015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27日予以假释。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0)浙112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查明案涉违约金(押金)117.03324万元尚在被告处,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宗地部分用地界线于2012年3月份解决,供水管于2013年2月接到出让地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二、案涉违约金(押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案涉违约金(押金),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关于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退回滞纳金及政策处理费用的请示》,建议退回已收取的违约金(押金),该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亦为原告所知,此后,被告向县政府请示,但时至本案起诉,县政府亦未对案涉违约金(押金)是否同意退回进行回复,被告亦未在诉讼前向原告作出不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被告属于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在明知被告已同意退款并开始走内部报批程序的情况下,且未收到被告不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管理人向被告主张归还违约金(押金)之日起算,且诉讼时效的期间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为三年,故原告本次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1年3月2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且在交付土地时案涉宗地周围基础设施应达到三通,即通水、通路、通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宗地部分用地界线于2012年3月份解决,供水管于2013年2月接到出让地块,故原告关于在2011年5月26日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案涉违约金(押金)117.03324万元。

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押金)11703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3元,减半收取计7666.50元,由被告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灯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周凡圣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