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培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薛培军因与被上诉人付旭,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培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东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该款项入东昇公司账且在原始凭证中有明确载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对东昇公司的债权经过清算组审查确认,也经过司法审计报告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份的登报声明与上诉人的债权无关,东昇公司记账凭证形成时间错误及该笔债权的使用情况是东昇公司内部事情,与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没有关联,上诉人两次陈述不一致系被误导。
被上诉人付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旭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薛培军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5万元不成立;2.薛培军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昇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薛培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1月5日,交款单位薛培军,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事由借款利息15‰,右下角有张英签名,收据上盖有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08年1月31日,东昇公司第105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借款,明细科目薛培军,贷方金额15万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付旭登报声明,即日起陈海军无权以付旭代理人或东昇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同日,东昇公司登报声明,东昇公司自2008年11月22日期,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2009年7月14日,东昇公司登报通告,东昇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涟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登记。2009年5月23日下午,东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解散。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受理了薛培军东昇公司强制清算一案。薛培军系陈海军妹妹陈海红的丈夫,张英系陈海军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薛培军主张其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薛培军虽提供盖有东昇公司印章的收据试图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但该收据由张英经手出具,考虑到张英与薛培军亲戚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薛培军并未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给东昇公司;其次,东昇公司的记账凭证虽有相应记录,薛培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交付过程等情况,而且记账凭证的日期系2008年1月31日,收据的日期系2009年1月5日,东昇公司登报声明自2008年11月22日期,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有违正常的民间借贷的习惯,再次,薛培军陈述借款系两次,且在(2019)苏0826民初8010号案件2020年10月30日开庭笔录中陈述2008年底借款金额10万元,2009年初借款金额5万元,而在2020年11月5日开庭笔录中陈述2007年底借款金额10万元,2008年1月初借款金额5万元,前后陈述矛盾,且第一次陈述与东昇公司账簿记载不一致;最后,陈海军在(2019)苏0826民初8010号案件中陈述,薛培军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底,记账凭证的日期有误应该是2009年1月份,此陈述与薛培军在后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张英系陈海军配偶,也系公司的会计,明知公司登报不对外经营,仍然对外向亲戚薛培军借款经营,且不能合理说明案涉借款用途。综上,故付旭主张确认薛培军向东昇公司清算组申报的15万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薛培军向东昇公司清算组申报的15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薛培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7日关于东昇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右下角载明“建议股东双方协商解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付旭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委托陈海军代理付旭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
上诉人薛培军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从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看,陈海军有权办理东昇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陈海军为东昇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付旭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忘录中没有付旭的签名,付旭也没有委托过律师签署该备忘录。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陈海军注册资金不到位,欠东昇公司250多万元,工商银行的钱是陈海军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陈海军在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陈海军代表公司借款,且付旭在第二天就解除了对陈海军的委托。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东昇公司股东之间有何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付旭签名,陈海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显峰有权代理付旭签署该备忘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之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明目的;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二载明“授权委托陈海军代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办理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付旭委托陈海军向工商银行涟水支行之外的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薛培军对东昇公司享有15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薛培军对东昇公司享有15万元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薛培军主张对东昇公司享有15万元债权,提供了东昇公司向其出具的15万元收据以及东昇公司的105号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关于该收据和记账凭证,本院认为,收据的日期是2009年1月5日,而记账凭证的日期是2008年1月31日,对于该笔15万元何时交付,薛培军在2020年10月30日的开庭笔录中陈述系2008年年底给付10万元现金,2009年年初给付5万元现金;在2020年11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又陈述系2007年年底给付10万元现金,2008年年初给付5万元现金,在2020年11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陈海军陈述105号记账凭证日期写错,应当是2009年1月31日;在2021年9月1日的开庭笔录中薛培军又变更陈述称2008年年底给付10万元现金,2009年年初给付5万元现金。薛培军多次前后陈述矛盾,且其主张15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15万元已经交付,薛培军也是交付给张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英将该15万元用于东昇公司。关于该15万元借款用途,陈海军主张系用于支付东昇公司工程款,但对此陈海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薛培军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薛培军对东昇公司享有15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薛培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