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付旭、陈云国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上诉人付旭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昇公司)、陈海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国系陈海军堂兄,其关于交付现金的陈述及陈海军关于收到现金的陈述存在串通的可能,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案涉收据系后补形成,借款时东昇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未形成借贷合意。陈**国与付旭素不相识,其在2007年至2011年间从未向东昇公司主张过债权。陈**国是基于与陈海军的亲属关系而对陈海军产生的信任,故借贷合意只可能存在于陈海军与陈**国之间。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陈**国不具有出借能力,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收据记载与款项交付明显不一致,加之陈**国与陈海军特殊身份关系,付旭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陈**国的资产状况,但一审法院既未处理付旭的申请,也未要求陈**国举证交付大额借款的事实及出借大额资金的来源。仅根据款项的流向推定交付事实的存在,推定借贷关系成立,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东昇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无证据证明东昇公司账户之存款与陈**国主张的款项有对应的银行流水。东昇公司账户中的55000元存款次日即被转出,陈**国主张东昇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主张5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陈**国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付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国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55000元不成立;2.陈**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号为7433640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为陈**国,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12%),经办人瞿志祥,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签章。东昇公司第26号记账凭证载明: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总账科目为现金,借方金额255000元;总账科目为,明细科目为徐真洪,贷方金额为200000元;总账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为陈**国,贷方金额为55000元。苏A06444141号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载明:2007年12月28日,;苏A06441617号现金存款凭证载明:2007年12月14日,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存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东昇公司账号11×××14,2007年12月14日分别进账两笔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无存入单位信息。2007年12月28日进账55000元,无存入单位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国与陈海军为堂兄弟关系。一审庭审后,陈**国补充说明确认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国提供的收据内容与东昇公司第26号记账凭证、东昇公司银行流水和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国与东昇公司的借贷发生过程,足以证明陈**国与东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付旭认为陈**国与第三人东昇公司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收据载明日期2008年与记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年份上不符,但记账凭证内容与现金存款凭证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其所附的收据仅年份不同。因此,陈**国主张收据“2008”系“2007”笔误所论有相应材料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付旭主张确认陈**国对第三人东昇公司享有55000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旭关于陈**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付旭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的陈**国债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确认陈**国债权的关键在于陈**国与东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国为证明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东昇公司出具的55000元借款的收据。而东昇公司2007年12月31日第26号记账凭证亦载明该借款,附后收据也明确陈**国的55000元为瞿志祥经手借入。陈**国提供的收据内容与东昇公司第26号记账凭证、东昇公司银行流水和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所载金额、时间等信息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本案借款发生及收据出具时间均在付旭登报声明陈海军无权作为东昇公司代理人及东昇公司登报声明清理债权债务之前,陈海军作为东昇公司总经理及股东,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付旭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借款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陈**国与东昇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付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张 勇

判 员  陈 颢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宣

记 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