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张立华、付旭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张立华儿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立华因与被上诉人付旭,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东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该笔款项已入东昇公司账,在原始财务凭证中有明确载明入账及使用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登报声明是在企业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后,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及东昇公司。2009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履行,系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东昇公司通过陈海军及会计张英向上诉人借款是正常的企业行为,合情合理,如果张英不是上诉人女儿,上诉人也不会借款给东昇公司。企业财务账目包含有银行账和现金账等科目,不能仅因所借款项没有存入银行账户而怀疑其真实性,上诉人对东昇公司的债权经过东昇公司清算组审查确认,在司法审计报告中也得到再次确认。东昇公司股东内部矛盾不能针对债权人。

被上诉人付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旭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张立华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1万元不成立;2.张立华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昇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张立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10月10日,交款单位张立华,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收款事由借款利息15‰,右下角有张英签名,收据上盖有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0月30日,东昇公司第29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借入,明细科目张立华,贷方金额11000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付旭登报声明,即日起陈海军无权以付旭代理人或东昇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同日,东昇公司登报声明,东昇公司自2008年11月22日起,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2009年7月14日,东昇公司登报通告,东昇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涟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登记。2009年5月23日下午,东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解散。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受理了张立华东昇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张立华系张英父亲,张英系陈海军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立华主张其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张立华虽提供盖有东昇公司印章的收据试图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但该收据由其女儿张英经手出具,考虑到张英与张立华父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张立华并未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给东昇公司;其次,东昇公司的记账凭证虽有相应记录,张立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交付过程等情况,而且记账凭证及收据均在东昇公司登报声明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且股东决议解散之后,此时再出具收据借款极不正常,有违正常的民间借贷的习惯,再次,张立华陈述借款系现金交给其女儿,但是其女儿亦在东昇公司工作,且作为会计,未能将该借款纳入公司账户后支用,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张英系陈海军配偶,也系公司的会计,明知公司登报不对外经营,且陈海军参与股东会已决议解散公司,仍然对外向其父亲张立华借款经营,且不能合理说明案涉借款用途。综上,付旭主张确认张立华向东昇公司清算组申报的1.1万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立华向东昇公司清算组申报的1.1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张立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7日关于东昇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右下角载明“建议股东双方协商解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付旭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委托陈海军代理付旭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

上诉人张立华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从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看,陈海军有权办理东昇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陈海军为东昇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付旭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忘录中没有付旭的签名,付旭也没有委托过律师签署该备忘录。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陈海军注册资金不到位,欠东昇公司250多万元,工商银行的钱是陈海军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陈海军在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陈海军代表公司借款,且付旭在第二天就解除了对陈海军的委托。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东昇公司股东之间有何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付旭签名,陈海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显峰有权代理付旭签署该备忘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之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明目的;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二载明“授权委托陈海军代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办理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付旭委托陈海军向工商银行涟水支行之外的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张立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张立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张立华主张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提供了东昇公司向其出具的1.1万元收据以及东昇公司2009年10月30日第29号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关于该1.1万元如何交付,张立华主张系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1.1万元已经交付,张立华也是交付给张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英将该1.1万元用于东昇公司,结合陈海军与张英系夫妻关系,张立华与张英系父女关系,故该1.1万元收据和记账凭证的证明力较弱。陈海军主张该笔款项用于东昇公司,但不能对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立华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立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立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陈加雷

判 员 朱 佩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