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秀芳,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翁秀芳儿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翁秀芳因与被上诉人付旭,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翁秀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向上诉人借款1.39万元,东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该笔款项已入东昇公司账,在原始财务凭证中有明确载明入账及使用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登报声明是在企业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后,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及东昇公司。2009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履行,系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东昇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且付旭对此知情,东昇公司通过陈海军及会计张英向上诉人借款是正常的企业行为,合情合理,如果张英不是上诉人女儿,上诉人也不会借款给东昇公司。企业财务账目包含有银行账和现金账等科目,不能仅因所借款项没有存入银行账户而怀疑其真实性,上诉人对东昇公司的债权经过东昇公司清算组审查确认,在司法审计报告中也得到再次确认。东昇公司股东内部矛盾不能针对债权人。
被上诉人付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旭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翁秀芳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39万元不成立;2.翁秀芳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号为0116438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10月16日,交款单位为翁秀芳,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3900,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15‰,出纳张英,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签章。东昇公司2009年10月30日第14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借入,总账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翁秀芳,贷方金额为13900元;摘要为收入,总账科目为119其他收款,明细科目为张英,借方金额13900元。附件2张,记账李。单据粘贴簿载明:借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经办人张英,陈海军同意,2009年10月28日,签章“现金付讫”。记账凭证所附收据票号为0106438号。
一审另查明,翁秀芳系陈海军岳母,陈海军和张英是夫妻关系,张英兼东昇公司财务。2009年3月15日,付旭登报发表两份声明,解除对股东陈海军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股东陈海军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东昇公司自2008年11月22日起,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如发现任何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方式经营活动,东昇公司保留追究侵权行为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7月12日,东昇公司登报发布通告,由于东昇公司内部股权调整,需对本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请持有公司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于7月12日至7月30日到涟水县行政审批中心二楼涟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翁秀芳举证收据试图证明案涉借款成立,但付旭于2009年3月15日登报停业并解除陈海军授权,2009年10月16日,陈海军已无权代表东昇公司在单据粘贴簿签字同意出具收据,且该两份条据均由张英经手,同时考虑翁秀芳与陈海军、张英亲属关系,并且翁秀芳提供的收据与账簿中所载收据票号不一致,翁秀芳未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给东昇公司。因此,该收据证明力较弱,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翁秀芳与东昇公司有借贷合意。即使翁秀芳明确款项交付给张英是事实,但并未交付给东昇公司,交付存在明显瑕疵。故付旭主张确认翁秀芳对东昇公司享有1.39万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翁秀芳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39万元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4元,由翁秀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7日关于东昇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右下角载明“建议股东双方协商解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付旭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委托陈海军代理付旭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
上诉人翁秀芳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从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看,陈海军有权办理东昇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陈海军为东昇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付旭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忘录中没有付旭的签名,付旭也没有委托过律师签署该备忘录。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陈海军注册资金不到位,欠东昇公司250多万元,工商银行的钱是陈海军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陈海军在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陈海军代表公司借款,且付旭在第二天就解除了对陈海军的委托。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东昇公司股东之间有何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付旭签名,陈海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显峰有权代理付旭签署该备忘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之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明目的;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二载明“授权委托陈海军代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办理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付旭委托陈海军向工商银行涟水支行之外的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翁秀芳对东昇公司享有1.39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翁秀芳对东昇公司享有1.39万元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翁秀芳主张对东昇公司享有1.39万元债权,提供了东昇公司向其出具的1.39万元收据以及东昇公司2009年10月30日第14号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关于该1.39万元如何交付,翁秀芳主张系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1.39万元已经交付,翁秀芳也是交付给张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英将该1.39万元用于东昇公司,结合陈海军与张英系夫妻关系,翁秀芳与张英系母女关系,故该1.39万元收据和记账凭证的证明力较弱。陈海军主张该笔款项用于东昇公司,但不能对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翁秀芳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翁秀芳对东昇公司享有1.39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翁秀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