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美(曾用名徐琳),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子美因与被上诉人付旭,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子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份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东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已经如实陈述,东昇公司通过陈海军及其公司会计张英向上诉人借款是正常的企业行为,如果张英不是上诉人的亲戚,上诉人也不会借款给东昇公司,上诉人对东昇公司的债权是经过东昇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东昇公司股东内部矛盾不能针对债权人。
被上诉人付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旭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徐子美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1万元不成立;2.徐子美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算组审核债权材料中票号为719730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联提供三份载明:2011年6月9日,客户名称为徐琳,填票人为徐子美,项目为借款,金额为11万元,备注为利息15‰,收款人为张英,东昇公司签章。徐子美向法庭出示的票号相同的收款收据交客户联中客户名称为徐琳(徐子美),填票人处空白。另一份票号相同的收款收据交客户联中客户名称为徐琳,填票人为空白。证明一份载明:本村徐庄组,徐子美,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后改名为徐琳,是同一人。特此证明,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徐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章,2020年1月16日。
一审另查明,徐子美与张英是姨姊妹关系,陈海军和张英是夫妻关系,张英兼东昇公司财务。2009年3月15日,付旭登报发表两份声明,解除对股东陈海军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股东陈海军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东昇公司自2008年11月22日起,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如发现任何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方式经营活动,东昇公司保留追究侵权行为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7月12日,东昇公司登报发布通告,由于东昇公司内部股权调整,需对本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请持有公司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于7月12日至7月30日到涟水县行政审批中心二楼涟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子美主张向东昇公司出借案涉借款发生在东昇公司被登报声明停止对外经济活动及被股东会决议解散后,而且此时距法院受理清算申请仅两个月多一点,该借款极不正常。徐子美举证收据试图证明案涉借款成立,但该份收据由张英经手,同时考虑徐子美与陈海军、张英亲属关系,并且徐子美提供的收据并无东昇公司相应的财务资料相印证,另外其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与东昇公司债权人所持有的及东昇公司账簿中所附的收据在形式上有明显不同。因此,该收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徐子美与东昇公司有借贷合意。徐子美主张其将现金一次性交付给张英,张英称东昇公司周转使用的,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徐子美该主张成立,但并未交付给东昇公司,交付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仅凭收款人所称的用途确定借款人为东昇公司。另外,徐子美、陈海军、东昇公司及收款人张英均无法明确款项具体用于东昇公司何种用途。因此,案涉借款的交付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故付旭主张确认徐子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子美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1万元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徐子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7日关于东昇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右下角载明“建议股东双方协商解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付旭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委托陈海军代理付旭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
上诉人徐子美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从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看,陈海军有权办理东昇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陈海军为东昇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付旭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忘录中没有付旭的签名,付旭也没有委托过律师签署该备忘录。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陈海军注册资金不到位,欠东昇公司250多万元,工商银行的钱是陈海军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陈海军在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陈海军代表公司借款,且付旭在第二天就解除了对陈海军的委托。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东昇公司股东之间有何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付旭签名,陈海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显峰有权代理付旭签署该备忘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之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明目的;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二载明“授权委托陈海军代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办理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付旭委托陈海军向工商银行涟水支行之外的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徐子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徐子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徐子美主张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提供了东昇公司向其出具的11万元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11万元收据没有相应的财务资料,关于该11万元如何交付,徐子美主张全部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11万元已经交付,徐子美也是交付给张英,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英将该11万元用于东昇公司,结合陈海军与张英系夫妻关系,张英与徐子美系姨姊妹关系,故该11万元收据的证明力较弱。关于该11万元借款用途,徐子美、陈海军均主张系用于东昇公司日常经营和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费、手续费和利息,但对此徐子美、陈海军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子美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子美对东昇公司享有11万元债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徐子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