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5605号

原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徐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7号独立二层裙楼。

诉讼代表人:史克通,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债券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664383.562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按债券发行利率7.5%/年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1664383.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0.21计算)。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3月,被告作为发行人发布《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0日发行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10亿元,发行期限270天,发行利率为7.5%,债券上市流通日为2018年3月22日,兑付方式为按面值兑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8年3月21日,付息日为2018年12月16日,如债券逾期,则按日千分之0.21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6日,原告通过“西部信托稳健一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计划”在上海清算所综合业务系统购买了被告该超短期融资券(18华阳经贸SCP002),券面总额为3000万元。上述债券应于2018年12月16日兑付本息,但被告未能如期兑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债券本息确未支付,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应于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停止计算,同意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

经查,2019年6月6日,原告买入18华阳经贸SCP002债券,券面总额3000万元,交易金额为32724660元,转让方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2021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乐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有关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应当于2021年8月20日停止计算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债券本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依据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为了与破产程序相协调,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债务清偿等相关事宜,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债券本息31664383.56元与相应违约金(以31664383.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0.21计算)。

案件受理费22954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冯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一峰

记 员  张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