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4 0:00:00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5民初1016号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3号信合大厦A-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18570963C。

法定代表人:王惠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筱箐,女,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两喜,男,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大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62320K。

法定代表人:刘绍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南,男,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妙喜,男,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筱箐、张两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兑付原告持有的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票面本金30000000元及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073669元,合计32073669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与《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约定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签订《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资产委托人,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委托平安养老保险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2016年9月26日,平安养老保险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对原告委托管理的资产开立托管资产专用银行账户,独立建账进行管理,户名为“平安养老-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账号1219××××0511。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平安养老保险管理的“平安养老-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买入被告发行的中期票据“17宜华企业MTN001”,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10000000元,票面利率6.5%,到期日2022年5月2日。2020年5月6日,被告发布公告称“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应于2020年5月2日(实际付息日:2020年5月6日)付息,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能足额偿付相应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2021年5月6日,被告再次发布《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足额偿付债务融资工具利息的公告》,称截至实际付息(即2021年5月6日)终其未能足额偿付“17宜华企业MTN001”债务融资利息。此外被告现涉及多起诉讼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原告系“平安养老-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且该账户持有“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至今,因此原告系“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2021年5月20日,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作变更为:截至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060114.50元,合计34060114.50元,并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募集说明书》与《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约定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欠款数额巨大,经多次召开持有人会议后仍无法给出具体解决方案,且其亦被诉至全国各地多家法院,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上述种种行为表明其已根本不具备兑付债券的能力,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2021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7宜华企业MTN001”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持有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暂计为3900000元(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160114.50元(合同解除前: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自2020年5月2日起计算计至合同解除之日,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计至合同解除之日,以上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合同解除后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021年11月17日,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的合同解除之日为2021年10月29日。

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本案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产管理合同》《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Ⅰ》(以下简称“补充协议Ⅰ”)《募集说明书》《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指定债券持有明细查询表》《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足额偿付债务融资工具利息的公告》《关于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公告》《“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逾期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表》《现券买卖成交单》《债券分销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逾期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按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现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和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被告作为发行人发布《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中期票据,均视为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三章发行条款一、主要发行条款。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人: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期发行金额:人民币壹拾亿元。中期票据期限:5年。计息年度天数:365天。中期票据面值:人民币壹佰元。发行价格:本期中期票据按面值发行。利率确定方式:发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最终确定。发行对象:银行间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中期票据形式: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实名制记账式,统一在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发行首日:2017年4月28日。缴款日:2017年5月2日。登记日:2017年5月2日。起息日:2017年5月2日。上市流通日:2017年5月3日。兑付日:2022年5月2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兑付方法:本期中期票据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由发行人按有关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本期中期票据的兑付,按照上海清算所的规定,由上海清算所代理完成。相关事宜将在“兑付公告”中详细披露。还本付息方式: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期中期票据托管人:上海清算所。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二、违约责任(一)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融资券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上海清算所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发行人将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发行人如未履行融资券还本付息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募集说明书》另明确,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国际”)将在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对本期票据每年进行定期跟踪评级或不定期跟踪评级。《募集说明书》还约定了涉案债券发行的其他相关事宜。

2017年5月2日,平安养老保险通过《债券分销协议》为原告委托其管理的“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购入“17宜华企业MTN001”债券(代码:101761015),券面总额20000000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发布《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其中载明:名称: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代码:101761015;期限:5年;起息日:2017年5月2日;兑付日:2022年5月2日;计划发行总额:10亿元;实际发行总额:10亿元;发行利率:6.5%(发行日一年期Shibor+226.7BP);发行价格:100元/百元;簿记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购买“17宜华企业MTN001”债券(代码:101761015),券面总额100000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发布《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足额偿付债务融资工具利息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务融资工具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债项代码:101761015),本期债券应于2020年5月2日(实际付息日:2020年5月6日)付息。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影响公司正常复工,公司经营性资金回笼短期基本停歇,公司的流动性较为紧张,筹措资金归还利息存在难度,截止付息日终,公司未能足额偿付17宜华企业MTN001债务融资工具利息。公告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1年5月6日,被告发布《关于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公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发行的“17宜华企业MTN001”应于2021年5月2日付息(实际付息日2021年5月6日)。因公司受多方面不利因素影响,导致资金流紧张,截止2021年5月6日日终,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利息。

2021年5月25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指定债券持有明细查询表》,载明:2021年5月20日,债券账户全称为“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债券账户简称为“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的债券账户中,持有的“17宜华企业MTN001”(代码:101761015)债券可用为30000000元、总和300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持有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的利息至2019年5月2日。2021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粤0515民初1016号之一民事裁定,通知冻结原告在“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债券账户(债券账户账号:B2059913)持有的“17宜华企业MTN001”债券(证券代码:101761015),冻结面额以30000000元为限。民事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通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债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证券纠纷。被告为募集资金,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发行涉案债券,涉案《募集说明书》系被告为发行债券而设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募集资金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原告作为涉案的债券持有人,其享有、承受《募集说明书》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

原告通过其“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购买被告发行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券面总额为30000000元,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被告应分别在2020年5月6日、2021年5月6日各向原告支付当期债券利息1950000元,但被告均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致原告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债券交易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债券交易合同自被告签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解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持有的“17宜华企业MTN001”中期票据的本金300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融资券还本付息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在2020年5月6日、2021年5月6日分别偿付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的利息各1950000元,也未能在2021年10月30日付还涉案票据本金3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的利息共1950000元的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支付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的利息共1950000元的日期为2021年5月6日,故该两笔款项的违约金应分别自2020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分别自2020年5月2日、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分别支付1950000元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3900000元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33900000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21‰计算的违约金。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故本案应判令原告交回债券,以及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与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代码:101761015)债券交易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代码:101761015)票据本金300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代码:101761015)违约金(违约金为1950000元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3900000元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33900000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0.21‰计算的总和)。

四、判决生效后,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向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交回其通过“平安养老漳州农商行委托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7宜华企业MTN001;代码:101761015;票面总额:3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前述债券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00元,由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1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2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椰波

人民陪审员  陈树金

人民陪审员  张奕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丽丹

书 记 员  陈 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