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 0:00:00

卢义正、李义斌等证券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9890号

原告卢义正,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义斌,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湖南银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高雨平,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银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娜,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义正与被告李义斌、湖南银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破产债券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正,被告李义斌、银基置业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义正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李义斌、银基置业,特别是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之规定,支付卢义正自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福利、交通、通讯等项费用555600元(以财务备案登记为准);2.李义斌、银基置业,特别是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1条、第472条、第476条之规定,履行要约承诺或承担毁约、违约的物权侵害赔偿(即以面还面121.67m2,或同地段,同面积、同价格的赔偿);3.李义斌、银基置业,特别是管理人,依据合同、协议履行承诺,兑现2014年11月28日代表银基公司与辛鸣投资人打土地、项目封存、现金近200万元被冻结的法律官司,请求支付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3755元,奖励提成20万元。

被告李义斌辩称:当时卢义正在一期购买了两套房子,因为马上要启动征地建设的新项目缺资金,卢义正就提出卖掉自己的一套房子,买房的资金给银基公司用,之后在新建的房子中用一套相同平方的房子还给卢义正。辛鸣是与我们自行达成的协议,我们在开福区法院在答辩和反诉的时候超过了答辩和举证、质证期限,所以我们是另行在长沙中院起诉,长沙中院判决辛鸣支付银基公司160万元的违约金,辛鸣上诉至高院,高院判决辛鸣赔偿银基公司100万元违约金,律师拿着判决书一直没有给我们。

被告银基置业辩称:一、卢义正提请法院确认其工资的诉求违背了立法为职工债权确认纠纷设置的前置程序,即职工在向法院提起诉求之前应向银基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债务人所欠的职工的工资,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因多方原因,且银基公司管理人秉承谨慎负责的态度,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银基公司管理人仅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初步审定,并未进行最终确定和公示,以上银基公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中均有体现。后续银基公司管理人将厘清事实,根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认定和公示;二、申报人卢义正与银基置业签订《退换房协议》时房屋不存在,协议中关于“以面换面”即以房换房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申报人卢义正不能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签订《退房换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而涉案标的物系2014年动工开始施工建设,现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目前仍在续建过程中。对于不存在的标的物所订立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不因后续的条件成熟而发生变更。卢义正向银基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银基公司管理人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事实,从合法、公平的角度出发,以本金40万元(当初卢义正支付27.9427万元购买了A栋203房,收回后银基公司以40万元卖给第三方),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卢义正的诉求以债权形式进行了确认,若合议庭对银基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认为不妥,请依法调整。对于卢义正的该笔债权是否属于消费型购房户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代理人认为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卢义正名下是否已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次,卢义正是否已缴纳大部分(50%以上)或全部缴纳购房款,第三,卢义正是否向银基公司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然而,卢义正自始至终均未就该笔债权向银基公司管理人主张过优先受偿权,而且据悉卢义正名下另有多套房屋,综上,卢义正不属于消费型购房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卢义正诉请确认债权诉讼费和奖励、提成无据可依。卢义正提供的一张法院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仅能证明银基公司缴纳了其他诉讼费73755元的而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卢义正替银基公司垫付。卢义正提交的《委托书》约定,每从起诉人辛鸣索要的600万元本息中赢得100万元,即提取其中20%作为律师和卢义正及协助人员的奖励。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0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法院对辛鸣的诉求基本予以了全部支持。且当初银基公司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予以代理,卢义正仅作为银基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无权另行要求支付奖励或其他。在银基公司破产后,辛鸣以此为依据向银基公司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另,卢义正提供的证据《承诺》辛鸣负责支付银基公司100万元违约金,并备注“和解协议后签订生效”。银基公司管理人协同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移交给银基公司管理人的财务资料进行查阅、审计,均未发现存在该笔违约金支付的财务记录,有理由认为实际上并未支付,卢义正亦未完成委托任务,请求支付提成或奖励的诉求无据可依。另,收取律师费和风险代理费的主体系律师事务所,卢义正主体不适格。综上,银基公司管理人对卢义正申报的上述债权作出的不予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8日,银基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同一发票(自开)》,证实收到卢义政银港佳园A栋203号,建筑面积121.49㎡,单价为2300元/㎡,总金额为279427元的购房款。2008年4月10日,银基公司与卢义正签订《协议书》,称双方依据在2006年4月20日和2007年8月28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精神,达成以下协议,银基公司在房产开发运作后期仍无法归还卢义正2006年4月20日投资的本息328950元;银基公司同意按协议将银港佳园A栋1202房以优惠价抵债卖给卢义正;由于房价上涨和银基公司的实际困难,卢义正不再坚持投资时签订的协议价格1580元/㎡收房,而同意按2300元/㎡的价格,买受A栋1202房,此房的总价为279841元;1202、203房如果由于优惠价达不到进窗办证要求,需要补差价段的税、费时,交房产局的差价段税、费均由卢义正承担,银基公司均不负责;卢义正的投资本息结至2008年4月10日止为328950元,余额为49109元;由于银基公司暂时无法归还所剩金额49109元,此余额作为A栋203、1202房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的开支,多退少补。同日,银基公司与卢义正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卢义正购买银基公司开发的位于芙蓉北路××霞××综合楼××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1.67㎡,每平方米2300元,总金额为278941元。同日,银基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卢义正交来A栋203号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23500元。

2011年4月5日,银基公司与卢义正签订《退房换房协议》,约定银基公司由于银港佳园新房产项目启动资金紧张,需想方设法筹措应急资金。银基公司与卢义正协商同意,收回已出售给卢义正未入居的银港佳园A栋东门203号毛坯房(121.67㎡),以供银基公司出售变现或抵押借款,以搞活现金流转;银基公司将用银港佳园新建住宅项目的第五层同样面积121.67㎡“以面换面”给卢义正;银基公司收回卢义正203房后所卖或抵押所筹的现金必须首先付给卢义正借现金的16个月现金利息。另外,将203房预存办房产证件的相关费用退还给卢义正。

2014年1月1日,银基公司向卢义正颁发《聘书》,聘请卢义正为副总经理。2014年11月28日,银基公司向卢义正出具《委托书》,称委托卢义正全权处理银基公司与辛鸣投资人的融资借款与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除法院正常开支以外,按案件标的600万元×2%计算,各种费用不超过12万元;每从起诉人辛鸣索要的600万元本息中赢得100万元,即提取其中20%作为律师和卢义正及协助人员的奖励。结算操作时,实际金额按此比例计算。2014年10月3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辛鸣诉被告银基公司、李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04号。原告辛鸣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银基公司、李义斌向辛鸣偿还欠款本金44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以442万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并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基公司2013年8月31日所借辛鸣借款本金442万元,银基公司资源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日之间,辛鸣借出的资金442万元不再计算任何利息,此借款本金银基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未能偿还,则双方在三个月之内(2015年10月1日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银基公司自愿在2015年12月31日偿还辛鸣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则从2015年7月2日起以上述借款44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等。2014年12月29日,辛鸣出具《承诺》,称因借款442万元以和解处理完毕,原合同承诺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60万元,由辛鸣负责支付银基公司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银基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73755元。

另查明,银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卢义正向银基公司管理人申报请求确认对银港佳园新建项目第五层面积为121.67平米的某处房产拥有物权;请求确认卢义正垫付的诉讼费等73755元和代理诉讼费用20万元和提成等。2021年3月25日,银基公司管理人出具《对<债权审查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函》,称金霞公寓项目目前为在建工程,尚未达到合法销售的条件,故卢义正与银基公司签订的《退房换房协议》中关于“以面换面”即以房换房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卢义正不能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经管理人查明,卢义正以279427元购买了银港佳园A栋203房,卢义正与银基公司签订《退房换房协议》后,银基公司将该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玉良。管理人据此认定卢义正40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为890399元,本息合计1290399元。卢义正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垫付诉讼费73755元,管理人对此不予确认。收取律师代理费以及风险提成的主体只能是律师事务所,故卢义正若以律师费和风险提成申报债权,主体不适格。若卢义正申报奖励,则应进一步提供银基公司规章制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批流程、完成代理工作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卢义正对银基公司管理人第二次债权审查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对于卢义正要求李义斌、银基置业,特别是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之规定,支付卢义正自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福利、交通、通讯等项费用555600元(以财务备案登记为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银基公司管理人答辩称因多方原因,且银基公司管理人秉承谨慎负责的态度,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银基公司管理人仅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初步审定,并未进行最终确定和公示。即银基公司管理人尚未对职工的工资等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故对卢义正的上述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本院暂不予处理。对于卢义正要求李义斌、银基置业,特别是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1条、第472条、第476条之规定,履行要约承诺或承担毁约、违约的物权侵害赔偿(即以面还面121.67m2,或同地段,同面积、同价格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银基公司与卢义正签订的《退房换房协议》明确约定了银基公司将用银港佳园新建住宅项目的第五层同样面积121.67㎡“以面换面”给卢义正,现虽然距该协议签订已经过去10余年,银基公司在银港佳园开发的新建住宅项目也尚未完全建成,但卢义正仍然要求银基公司按照《退房换房协议》的约定,以面还面,补偿121.67㎡的商品房,并对管理人根据当时退房所产生的收益而认定的卢义正4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890399元,本息合计1290399元的认定不服,故本院依法支持卢义正的上述主张,银基公司应当按照《退房换房协议》约定用银港佳园新建住宅项目第五层121.67㎡面积的房屋置换给卢义正。但因上述房屋尚未建成,卢义正对此状况亦是知晓,故银基公司应当在上述房屋建成并达到备案出售条件时完全上述房屋的置换义务。对于卢义正要求李义斌、银基置业,特别是管理人,依据合同、协议履行承诺,兑现其2014年11月28日代表银基公司与辛鸣打土地、项目封存、现金近200万元被冻结的法律官司,请求支付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3755元和奖励提成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卢义正仅提交了该案诉讼费的缴纳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代缴了该项费用。同时卢义正主张的其代理银基公司与辛鸣案件的奖励提成,因相关款项并未执行到位,且该奖励提成亦并非由卢义正一人所有,故本院对卢义正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银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退房换房协议》约定,将银港佳园新建住宅项目第五层121.67㎡面积的房屋置换给原告卢义正;

二、驳回原告卢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银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建成并达到备案出售条件时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4元,由被告湖南银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