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29 0:00:00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邹玉梅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2501号

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784445。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松,系公司员工。

被告:邹玉梅,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与被告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一、原告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机构。

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原告对被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并向被告提供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其中载明融资融券交易的16种风险,包括投资亏损放大风险、强制平仓风险、因关键指标调整而导致的风险、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普通账户及其他资产被追偿的风险,等等。被告在该《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风险揭示,明确表示已清楚认识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同日,原、被告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

三、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并收取担保物,被告通过信用账户进行交易。其中,《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一条第十四款约定“维持担保比例: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税费、违约金及其他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约定“融资利率按乙方在营业场所、网站或交易系统公告的标准执行。……对甲方逾期未付的融资本金,乙方有权在继续收取融资利息的同时,按逾期天数加收等同于融资利息金额的违约金”;第四十二条约定“融资融券交易中根据维持担保比例而设定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分别为140%和130%……当甲方信用账户按收市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平仓线时,甲方须在一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使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甲方未能在一个交易日内足额补充担保物的,乙方有权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等等。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信用账户向原告融资进行证券买卖交易。2015年8月24日清算后,被告信用账户维保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被告未能在一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提升维持担保比例。2015年8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信用账户执行了强制平仓。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50012.74元、融资利息29595.86元、违约金23559.96元。原告提交的国信证券融资融券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期年化融资利率为8.35%。

五、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20年8月26日经公证向被告邮寄《信用账户债权告知函》,并支出公证费合计250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应付未付融资本金50012.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应付融资利息共计金额29595.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等同于融资利息金额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应付违约金共计23559.9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公证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26日强制平仓所得款项偿还了2015年8月2日以前的融资利息,故本案主张的融资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算;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补充担保物提升维持担保比例,该情形构成违约,故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所以违约金数额要少于融资利息数额。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被告的信用账户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且被告未在一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的情况下采取强制平仓措施,该行为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强制平仓后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应付的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且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融资本金、融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债权催收公证费属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且该公证费在性质上亦非属实现债权而应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玉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50012.74元;

二、被告邹玉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利息人民币29595.86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此后应以人民币500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邹玉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559.96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此后应以人民币5001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8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