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李龙德与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龙德,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WongYinYe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仙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龙德与被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少付的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和国定假加班工资合计33,3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处门卫保安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做一天休一天,每月工作360小时,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2,190元、加班工资610元,合计2,8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月超时工作188小时。其中,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6个半月期间,按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12.73元计算,每月加班工资应为3,589.86元,扣除被每月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610元,每月少付2,979.86元,合计少付19,369元;2017年4月至同年6月的3个月期间,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13.37元计算,每月加班工资应为3,770元,扣除已付的610元,每月少付3,160元,合计9,480元。且原告工作期间,有5天国定假加班,按平时工资的3倍计算,加班工资为4,500元。上述加班工资共计33,3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是民事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指有加班的情况下才适用。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从未申请加班。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做一休一”是24小时,相应的报酬就是每个月2,800元,没有其他报酬的。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安全值班工作,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要求原告加班的,原告同意服从工作安排,原告申请加班的,亦需取得被告同意;每月薪酬为基本工资2,190元、加班工资610元,如工作过程中有其他工资约定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加班工资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至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24小时,做一天休一天,依次轮回。被告则依约每月支付原告2,800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因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工作时间360小时,超过国家法定的每月工作时间,且国定假工作期间未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待遇。其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在签约时就已明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24小时,做一天休一天,依次轮回。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月2,800元薪酬,是否就是上述工作时间的相应报酬,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约定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故合同约定每月2,800元的收入仅是一个底数,实际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以及国定假工作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另行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月2,800元收入,就是双方约定的原告工作时间的相应报酬,而合同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仅是在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下适用,但原告实际并无加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后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的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此合同予以确定,并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就工作时间、法定假日工作待遇等所作特别规定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每天工作24小时,做一天休一天。至于加班,合同则明确,被告要求加班的,原告应同意服从工作安排;原告申请加班的,则需取得被告同意。因此,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和加班工资610元,合计2,800元,即应是原告按上述工作时间完成每月工作后的相应报酬。合同另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相关约定,应是针对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另有加班的情形。现原告仅是按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完成工作,并无加班情形。而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工作和国定假期间工作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龙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73元,减半收取316.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