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25 0:00:00

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0659号

原告: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岐忠,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雪,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声公司”)诉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吴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岐忠、张瀛,被告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黄春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56.4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应付原告56.46万元顾问费形成的资金占用费,即以56.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订立了《咨询顾问协议》。《咨询顾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将其持有的“17颐和01债”2800万元,继续持有至2020年8月3日。同时约定本合同开始日至2020年8月3日为服务期间,服务费用为原告所持债券票面金额的2%,计息期间与服务期间一致。所以,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同意“17颐和01”延后付息日及其回售日的函》,同意将“17颐和01”付息日及其回售日延后,即同意将所持债券持有至2020年8月3日。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用。根据约定原告应该按照2800万元的计算基础,以年利率为2%,期间为2019年8月1日到2020年8月3日,计算服务费用。计算的服务费金额为56.46万元。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颐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要求我方返还咨询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供过任何咨询服务,无从要求我方支付咨询费用。第二,根据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咨询顾问协议》第2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同意我方分期偿还方案,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颐和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表决票,原告在会议表决票上对所有议案均持反对票,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同意17颐和01分期偿还方案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退一步说,如果存在我方需要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情况,我方仅需支付原告服务费555397.26元,根据《咨询顾问协议》第1条第2、3款的约定,服务期间为合同开始日至17颐和01债到期日2020年8月3日,服务费为乙方所持债券票面金额的2%,计息期间与服务期间一致,因此,服务费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8月7日到2020年8月3日,计息天数为362天,以原告所持债券票面金额2%计算,对应的服务费为555397.26元,并非原告诉求的56.46万。关于原告诉请2,我方主张无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咨询顾问协议》仅约定我方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并未约定我方需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声称其遭受巨大损失,有违客观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声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文培。被告颐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7日,注册资本8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建信。

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其债券持有人发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7颐和01”、“17颐和04”非公开发行公司债权偿债方案》,内容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地产”或“我司”)于2017年8月4日、9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分两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0.64亿元,其中一期3.04亿元(债券简称:17颐和01,债券代码:145118);二期7.6亿元(债券简称:17颐和04,债券代码:145774),共募集资金10.64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附债券存续期内的第2年末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17颐和01”与“17颐和04”除发行金额、计息期限不一致之外,其余要素均完全相同,为避免歧义或表述不清,以下均以“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指称,简称“本次债券”。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17颐和01”的回售日及兑息兑付日为2019年8月4日;“17颐和04”的回售日及兑息兑付日为2019年9月8日。在房地产宏观政策调控的大背景下,我司自2018年四季度始陷入流动性危机,目前已有多起非标融资逾期并涉诉,我司旗下地产项目建设及销售进度受阻,叠加近期房地产融资政策收紧,外部融资渠道不畅,目前正在推进的我司与战略合作方的整体项目债务重组进度不及预期,我司预计无法在2019年8月4日、9月8日完成两期债券的回售及兑息。为妥善解决我司当前流动性危机,偿还本次债券全部本金及利息,最大程度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我司根据旗下各地产项目债务重组进度,针对本次债券拟定债券分期偿付方案、违约特别约定及处置措施如下:一、债券分期偿付方案:(一)取消“17颐和01”的2019年8月4日的付息安排;取消“17颐和04”的2019年9月8日的付息安排;(二)取消本次债券的回售选择权;(三)按照《债券分期偿付方案》(附件1)分期偿还本次债券;二、违约特别约定及处置措施:(一)“17颐和01”与“17颐和04”中任意一期债券违约,视为本次债券违约;(二)如发行人未在《债券分期偿付方案》(附件1)约定的日期内足额偿付当期应付债券本金及对应利息,视为本次债券(未偿付部分)全部违约;(三)如发生违约,将触发加速清偿机制,本次债券未偿付部分立即到期;(四)发行人可以提前偿付本次债券全部或部分本金及对应利息,提前偿付不视为违约;三、回复方式及时间:偿债方案后附《“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偿债方案的回复函》,请贵司务必于2019年7月30日14:00前将加盖公章的回复函扫描件发送至17y×××@cczq.com,回复函原件寄至以下地址:寄送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30楼,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婷(136××××5620)收。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时间之内发送回复函扫描件,可以贵司后缀邮箱发送表示同意本偿债方案之邮件至上述邮箱,回复函原件请于8月2日前寄送。附件1:《“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分期偿付方案》;附件2:《“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偿债方案的回复函》。附加1:《“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分期偿付方案》。本方案所述偿债计划均是对“17颐和01”和“17颐和04”统一做清偿安排,对本次债券所有债券持有人按债权登记日持有份额同比例清偿本金及对应利息(单位:万元/%)。方案如下:

时间

合计偿还债券本金

“17颐和01”偿还本金(29%)

“17颐和04”偿还本金(71%)

偿还比例(%)

偿还后本次债券全额

备注

2019/8/20前

10000

2857.14

7142.86

9.40

96400

2019/12/31前

20000

5714.29

14285.71

28.2

76400

2020/6/30前

30000

8571.43

21428.57

56.39

46400

2020/8/4前

13257.14

13257.14

0

68.85

33142.86

“17颐和01”结清

2020/9/8前

33142.86

0

33142.86

100

0

“17颐和04”结清

合计

106400

30400

76000

100

2019年7月29日,原告以债券持有人身份向被告发出《“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偿债方案的回复函》,内容为:我司作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7颐和01”、“17颐和04”,以下称“本次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同意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按《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7颐和01”、“17颐和04”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偿债方案》偿还本次债券。债券持有人处注明: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吴声闪亮3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持有17颐和01、2200万,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吴声润物5号私募基金持有17颐和01、600万。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意“17颐和01”延后付息日及回售日的函》,内容为:我司(代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吴声?闪亮3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吴声润物5号私募基金)作为“17颐和01”的债券持有人,同意将“17颐和01”付息日及回售日延后至2019年9月9日,延期期间按照本期债券票面利率计息。以上声明不代表我司同意撤销“17颐和01”的回售申请。

2019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咨询顾问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为其提供融资顾问咨询服务,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原则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咨询顾问服务的内容、方式、期间和费用:(一)服务内容及方式:乙方持有甲方17颐和01债28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17颐和01债继续持有至2020年8月3日,同时,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继续持有17颐和01债的专项咨询顾问服务。(二)服务期间:合同开始日至17颐和01债到期日2020年8月3日,若双方约定提前归还,则到期日为甲方实际归还乙方所持有的17颐和01债之日。(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服务费为乙方所持债券票面金额的2%,计息期间与服务期间一致。甲方同意在9月30日前将咨询顾问费汇入乙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乙方收款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的咨询服务普通发票。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吴声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号:12×××01。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乙方咨询与本次融资的有关政策法规。2.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咨询顾问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甲方咨询与本次融资有关的政策法规进行解释。2.按本协议规定,收取咨询顾问费。3、乙方同意甲方17颐和01债的分期偿还方案,并继续持有17颐和01债至2020年8月3日。三、责任条款:合同成立后,乙方同意不再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持债券,并继续持有17颐和01债至2020年8月3日。如乙方在此期限内转让给第三方,则乙方须按照实际持有期限,相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考虑到此次咨询顾问服务的特殊性,乙方应尽量保证所提供全部信息、建议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乙方对于甲方由于使用乙方所提供信息、建议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乙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四、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许可,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披露)甲乙双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监管机构要求及甲方(或乙方)为审计需要向审计机构提供乙方(或甲方)的资料除外。五、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生效。六、协议的终止:甲方归还乙方所持有的17颐和01债,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定数额的咨询顾问费,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的咨询服务发票之后,本协议即终止执行并停止生效,甲方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及业务即解除。七、协议的效力与违约责任:(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磋商后,可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撤销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回售的申请》,内容为: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持有17颐和01(债券代码:145118.SH)面值总计2800万元。我司作为持有人,已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上交所系统登记回售17颐和01(债券代码:145118.SH)2800万元。于2019年8月2日申请撤回以下账户回售登记的17颐和01(债券代码:145118.SH)400万元,剩余2400万元17颐和01回售。回售代码:182055,回售简称:颐和回售,回售期间: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6日。证券账户名称:吴声?闪亮3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号B88×××00,登记回售面值1800,申请撤回回售登记面值1800,证券账户名称:吴声?润物5号私募基金,证券账户号B88×××41,登记回售面值600。申请撤回回售登记面值600。我司对撤销回售行为自担风险。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17颐和01”“17颐和04”兑付部分本金及对应利息的回函》,内容为:我司已收到受托管理人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17颐和01”“17颐和04”兑付部分本金及对应利息的邮件,同意由受托管理人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收取及支付本次兑付兑息款。根据我司产品持仓金额,“17颐和01(145118)”、“17颐和04(145774)”应收本金分别为206.77万元和56.39万元。“17颐和01”利息根据应收本金金额按照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从2018年8月4日计算至债权登记日。“17颐和04”利息根据应收本金金额按照本次债券的票面利率从2018年9月8日计算至债权登记日……同时,我司承诺:1、收到本次兑付兑息款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附件二:收到“17颐和01”、“17颐和04”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回函。2、收到本次兑付兑息款后,同意配合发行人和监管机构办理减少对应债券面值的相对手续。3、如果因川财证券未收到本次兑付兑息款导致本次兑付兑息未实现,同意川财证券不承担兑付及兑息责任。如果因川财证券未能足额收到本次兑付兑息款,川财证券将按实际收到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为限代为支付,川财证券不承担补足责任。4、如果在债权登记日债券持有人的持仓情况发生变化,债券持有人有义务将变化告知受托管理人及发行人。发行人及受托管理人将按照债券登记日前一个工作日的持有人名册在册的债券持有人完成本次兑付兑息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吴声资产关于同意“17颐和01”、“17颐和04”兑付部分本金及对应利息的回函》。

2019年10月,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其中内容有:二、本次债券已兑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17颐和01”与“17颐和04”除发行金额、计息期限不一致之外,其余要素均完成相同,为避免歧义或表述不清,以下均以“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指称,简称“本次债券”。截至2019年10月8日,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通过的议案二,发行人通过受托管理人账户和其子公司账户完成95185000元本金(由于兑付债券本金的最小单位为1手,各持有人计算数量不足1手的,向下取整)和对应利息的兑付(“17颐和01”的计息期间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29日,“17颐和04”的计息期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9日)。本次债券本次资金兑付日为2019年9月30日,兑付部分债券份额自兑付日起注销,不可用于交易。后续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债券份额以未偿还债券份额为计算基数。

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兑付案涉债券金额为2230094.79元(债券利息28088.55元)、607423.01元。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沪市)2021年6月30日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8月3日,原告持有案涉债券金额2537万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关于召开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补充通知、决议公告、参会和投票表决情况说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材料(润物3号)、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材料(闪亮5号)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对该议案投了反对票,原告未按《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8日,原告对被告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包括:议案一关于本次债券的债务重组方案的议案、议案二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相应措施及费用承担方式的议案、议案三关于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方式的议案均投了反对票。

以上事实有,咨询顾问协议、《“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分期偿付方案》、《关于同意“17颐和01”“17颐和04”兑付部分本金及对应利息的回函》、《“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偿债方案的回复函》、撤销回售申请、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兑付记录、证券持有信息表、关于召开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补充通知、决议公告、参会和投票表决情况说明、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材料(润物5号)、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顾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咨询顾问协议》内容看,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为同意将17颐和01债继续持有至2020年8月3日,同时,根据被告的委托,向被告提供继续持有17颐和01债的专项咨询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从合同开始日至17颐和01债到期日2020年8月3日,原告同意被告17颐和01债的分期偿还方案,并继续持有17颐和01债至2020年8月3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对于被告提出的《“17颐和01”“17颐和04”债券分期偿付方案》,原告作出了同意的回复函,同意取消“17颐和01”债券2019年8月4日的付息安排;取消“17颐和04”债券2019年9月8日的付息安排,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撤销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回售的申请》,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根据《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对原告的债券进行了部分兑付。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沪市)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8月3日,原告持有案涉债券金额2537万元。从上述内容可知,原告实际已依约履行了《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意被告“17颐和01”债券的分期偿还方案、持有“17颐和01”债券至2020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同意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9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为由拒不支付服务费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咨询顾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所持债券票面金额2%从合同开始日即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3日支付服务费,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555397.2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20年9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服务费555397.26元及利息(利息以555397.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6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929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翁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