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广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中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QIUYUE(邱越),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广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段久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广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懋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武汉广播公司要求中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懋公司与武汉广播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且广告订单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
武汉广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武汉广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懋公司向武汉广播公司支付广告费142094.40元;2.判决中懋公司向武汉广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中懋公司承担武汉广播公司因提起诉讼发生的交通费1834元;4.判决中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懋公司、武汉广播公司于2016年签订《广告订单/排期表》,约定,武汉广播公司为中懋公司在武汉交通频道FM89.6发布奇瑞捷豹路虎汽车品牌广告及华晨宝马汽车品牌广告,广告费合计142094.40元。武汉广播公司在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中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4日,武汉广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武汉广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告订单/排期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广告部广告播出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金额1834元的车票。其中武汉广播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中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中懋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广告款105638.40元。对该工作联系函中懋公司否认收到,武汉广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送达给中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懋公司、武汉广播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中懋公司委托武汉广播公司发布广告,武汉广播公司在履行义务后依约享有要求中懋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权利。现中懋公司拖欠武汉广播公司广告费142094.4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武汉广播公司诉请要求中懋公司支付广告费142094.4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广告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武汉广播公司就此进行催讨,故资金占用费从武汉广播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息4.35%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交通费承担,故对武汉广播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懋公司向武汉广播公司支付广告费142094.4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8月4日起按照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广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收取3214元,由中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懋公司与武汉广播公司虽未签订广告合同,但武汉广播公司按照中懋公司向其发送的《广告订单/排期表》履行了播放广告的义务,故双方形成广告合同关系。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懋公司是否应向武汉广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武汉广播公司提出《广告订单/排期表》《武汉广播电台广告播出证明》《湖北增值税专发票》以证明中懋公司欠付广告费142094.40元,且中懋公司亦予以确认,故中懋公司负有向武汉广播公司支付广告款的义务。虽《广告订单/排期表》中未约定中懋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中懋公司一直拖欠武汉广播公司142094.40元广告款未支付,已实际造成了武汉广播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从2017年8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芳
审判员汤瑞
审判员杨凡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