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根,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伏广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正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灌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正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正根已经依法和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订立二份保险合同,并按时交费。2.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确认。3.于正根参保后,确实做了手术,此疾病在保险范围之内。4.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且都是保险人填写的。5.于正根第二次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就知道于正根已经做过手术。2005年7月30日,于正根和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3年左右生病,于正根出院后找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理赔,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说不在理赔范围内,只有再投保附加险国寿康宁嘉保疾病保险后才能理赔,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便安排工作人员登门与于正根订立保险合同。
被上诉人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虽然进行了三尖瓣膜置换手术,但是该手术以及上诉人所患的疾病并不在其投保的涉案险种保障的疾病范围内,其次,根据一审上诉人自己提供的2019年瑞金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上诉人在13年前就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合进行过二尖瓣机械瓣置换术,从上述记载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投保时不仅存在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且其所患疾病属于投保前已经存在的疾病,我司有权对上述疾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根据上诉人投保的国寿康宁嘉保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承担给付特定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疾病种类范围内的,我司才承担相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患疾病并非该险种投保之后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并且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公司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发生的、不确定的、偶然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的、未治愈的疾病不符合射幸合同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由此上诉人也无权要求我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于正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同时赔偿于正根的疾病赔偿金20000元;2.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于正根在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嘉保疾病保险,于正根按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有关材料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投保时于正根未如实告知其心脏曾做过手术,后于正根于2019年9月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检查为心脏病,下做了三尖瓣膜置换手术,于正根的病历记载于正根二尖瓣机械瓣置换状态(13年),后于正根向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正根在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康宁嘉保疾病保险,但在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在2006年曾做过二尖瓣机械瓣置换手术,于正根、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于正根对其做过二尖瓣机械瓣置换手术是明知的,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于正根称投保时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单的记载均为业务员填写,但其承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故一审法院对于正根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于正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正根向本院提交电子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单所填的内容系证人张某填写,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也能证明证人在卖保险时没有询问上诉人有无病史,所以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病史事实。于正根的签字不能确认其隐瞒病史,因为证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当庭确认并未询问上诉人的病史,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自作主张填写的,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保费且已经履行。
被上诉人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电子投保单中有投保人于正根的签字确认,虽然证人陈述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即健康询问部分系证人代为填写,但结合投保人于正根在该证据上的签字,以及于正根在收到该保险合同后三年左右的时间从未向我司提出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投保单中确认的身体健康状况是予以认可的,对于其曾患有的心脏病史上诉人并未向我司进行告知。在电子投保单的第1页投保须知一栏明确记载投保人已经知晓了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解除合同等规定,予以了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上述条款作为合同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证实我司针对涉案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确实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形,我司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诉人于正根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涉案保险是张某出售,2018年9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于正根所订立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张某是销售人员,合同第18页中告知栏目全部是张某填写的。当时,于正根第1次理赔不卡险种必须加保,张某在保险公司领导安排交给于正根名单后,登门找于正根增加保险险种。
上诉人于正根质证认为: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第18页告知事项中全部是出庭证人填写的,证明当时上诉人第一次理赔不符合险种,必须增加保险,出庭证人是在被上诉人安排下拿着上诉人的名单到上诉人家里找上诉人增加保险险种。上诉人投保时没有隐瞒病史,是如实告知的。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患有病史,是被上诉人提供名单让业务员登门增加保险险种。
被上诉人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质证认为:通过当庭对证人的询问可以确认证人对于该书面证言的内容无法准确陈述,并且对于其中证人证言中载明的合同第18页的告知事项,证人无法陈述该18页中的具体内容,从证人的上述回答可以证实该证人证言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系上诉人单方打印制作后由证人签字确认,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提供(2020)苏0724民初7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解除保险合同书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依法可以免赔。
上诉人于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案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关于电子投保单,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某的证人证言,鉴于张某自认证言的内容系于正根打印好拿给张某,然后由张某签字。且从庭审看,张某对于该书面证言的内容无法准确陈述,故本院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提供的(2020)苏0724民初7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解除保险合同书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鉴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于正根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正根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于正根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电子投保单中,于正根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保险人就病史和诊疗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于正根在投保单第七条病史询问告知部分A对于是否曾经患有心脏病等询问内容一栏,告知是“否”。但根据于正根提供的2019年9月19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于正根十三年前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于上海市中山医院行二尖瓣机械瓣置换术。上述病症产生于投保涉案险种前。投保人于正根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行为足以影响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关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已知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问题。于正根主张第二次与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就知道于正根已经做过手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于正根做过心脏手术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故于正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已经行使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根据人寿保灌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苏0724民初7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人寿保灌南支公司知道案涉保险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之日为2020年4月22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可以证实人寿保灌南支公司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通知书送达于正根的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正根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人寿保灌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人寿保灌南支公司主张于正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于正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于正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丁燕鹏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海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