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5 0:00:0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范计祥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532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

负责人:赵幸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计祥,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拓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璜山头新村村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城关玉兴西路14号。

负责人:陈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范计祥、台州拓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范计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宏、张宁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计祥、拓邦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36125元;2、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3时30分,范计祥驾驶×××号大型汽车在G1523甬莞高速往宁波方向182公里100米处行驶,车辆左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油箱破损高速公路路面油污污染,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范计祥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车险。事发路段由浙江台州市沿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高速公司)管理,并在原告处投保有财产一切险。2021年3月1日,沿海高速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同月9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损失核定为332125元,保险理赔结果为324125元(8000元为免赔额),并因此花费公估费12000元。原告基于上述事故,在财产一切险范围内向沿海高速公司赔付损失324125元及公估费12000元,并受让了保险索赔权利。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公估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损失并不完全由事故造成,沿海高速公司在施救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当施救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沿海高速公司应负一定责任;2、公估费用总额为11400元,其中5040元是开具原告的名下,其他都是其他保险公司的名下,公估费用作为损失追偿无法律依据,而且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支持范围;3、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因污染等导致财产损失系免责情形,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应予免赔。

被告范计祥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损失金额无异议;2、公估费发票只有5040元开具原告名下,其他都非开给原告,原告应按5040元实际开具原告名下的公估费发票来主张;3、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免责不成立,商业险赔付责任应由人保保险公司承担,免责事项是发生事故原因而非结果,商业险条款是先有污染再导致事故,本案先有事故后有污染损失。且格式条款有两种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有瑕疵,具体日期没有,不能证明免责告知的时间,亦不能证实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

被告拓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沿海高速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21年1月28日3时30分,范计祥驾驶×××号大型汽车在G1523甬莞高速往宁波方向182公里100米处行驶,车辆左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油箱破损高速公路路面油污污染,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范计祥负全部责任。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物质部分核损金额RMB332125.00元,无残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RMB8000.00元,建议赔付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RMB324125.00元)。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沿海高速公司理赔了事故损失324125元,沿海高速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支出公估费504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沿海高速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原告依约向该公司理赔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对沿海高速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相应损失。被告范计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拓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范计祥驾驶的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抗辩称,损失并不完全由事故造成,沿海高速公司在施救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当施救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理赔的财产损失324125元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公估费用5040元有正式发票,该费用予以认定,其他公估费用均未提供正式发票,而且名称并非原告,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另抗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因污染等导致财产损失系免责条款,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应予免赔,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为凭,原告认为本案是先有事故再有污染,与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不符,商业险应予赔付。被告范计祥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理解为因污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赔,而本案是因事故导致的污染产生损失,故免责情形不符,而且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均无落款日期,无法证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应予赔付。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是因污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免责,本案系因事故产生污染致财产损失,免责情形不符,而且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书上均缺少日期,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声明书一栏手书字迹的具体书写人亦不能确定,不能证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商业险免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291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范计祥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翀

○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卫敏

代书记员    罗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