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5 0:00:0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陈波并未提供与事故相关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陈波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1060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490元(拖车费650元、吊货费停车费640元、抢修施救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加奇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车牌号为苏B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陈波,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佳友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15463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5日24时止。2020年12月17日5时11分许,朱加奇驾驶该车辆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公铁立交桥)附近与徐宝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绍兴市上虞区良琴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拖车费650元。车上货物由绍兴上虞和欣吊装有限公司吊装,产生吊货费600元、停车费40元。车辆拆卸和路面清扫由绍兴市袍江保国汽修厂完成,产生施救费2200元。

2020年12月26日,陈波委托无锡中鹏理赔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苏BH××××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定损价格为110600元。本次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5500元,由陈波支付。

2021年3月29日,陈波主动将该车辆报废处理。

诉讼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苏B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经公估鉴定并扣除残值后,苏B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9500元。本次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637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陈波对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与原评估结论相差不大,在市场正常波动的合理范围内,证明原鉴定结论是符合车辆损失情况的,请法院按原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两次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情况说明、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收据、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施发票、吊货费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清单、报废回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苏B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佳友公司名下,陈波系实际车主,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保险权利。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车辆损失金额,应当以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99500元为准。对于拖车费650元、施救费2200元,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对于吊货费、停车费640元,系为吊装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也是运输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第一次鉴定费5500元,因陈波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110600元与法院确认的99500元差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第二次鉴定费637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波车辆损失99500元、鉴定费55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200元;二、驳回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为1346元、鉴定费6370元,共计7716元(陈波已预交),由陈波负担1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5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该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方正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重新评估,方正公司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意见认定案涉车损金额为99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