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9635号
原告:杭州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06305544。
法定代表人:张祖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237826。
主要负责人:陈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齐晏,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峰,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40200051291716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为余姚市中正电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付款行为被告。后因原告错过了兑付时间,该汇票被银行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辩称,没有异议;因原告超过承兑期限,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且原告持有票据的原件,故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票据利益。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系因自身过错丧失票据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杭州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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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洪森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