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3999号
原告:金某,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侯某,男,2006年7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侯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绍华,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
负责人:周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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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侯某与被告邓绍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某当庭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被告邓绍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4175元;2、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5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117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3日11时许,邓绍华驾驶牌照为湘B1××××的小型客车由东富驶往枧头洲沿醴陵市东富大道,行驶到旗滨玻璃厂门前铁路桥附近时转弯,与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湘BD××××两轮摩托车(后载侯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醴陵市泰安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3月3日,醴陵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邓绍华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侯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金某不具有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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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本案交通事故金某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邓绍华辩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3日11时00分,邓绍华驾驶湘B1××××的小型客车由东富驶往枧头洲沿醴陵市东富大道,行驶至旗滨玻璃厂门前路段铁路桥附近时转弯,与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湘B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侯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3月3日,醴陵市作出第430281420210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绍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金某无责任;当事人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于当日被送往醴陵市泰安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21年5月20日,原告侯某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侯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复诊。2021年9月6日,经醴陵市xx局交警大队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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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某右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123日,护理123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邓绍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理赔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80000元,财产项下理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绍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645.8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侯某在醴陵市就读初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绍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醴陵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侯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2075.3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主张应核减30%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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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23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0元(123天×60元/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伤后需护理123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认原告侯某的护理费为14760元(120元/天×123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其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诉请的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其诉请的1230元交通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24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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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中均未提及残疾辅助器具使用需求,对于其康复训练器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复读的学杂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该项直接损失,对于其复读学杂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侯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37165.3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1255.33元,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91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邓绍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邓绍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绍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邓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1255.3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910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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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5910元,合计123910元。在交强险赔偿的基础上,原告还有13255.33元(137165.33元-123910元)未获赔偿,因被告邓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37165.3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绍华已垫付医药费15645.86元。为避免重复获赔,该款应在原告所获赔偿中核减,即原告还可获赔偿121519.47元(137165.33元-15645.86元)。至于被告邓绍华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负有理赔责任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2151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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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邓绍华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何昌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茜静
书 记 员 陶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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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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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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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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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