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4 0:00:00

洪卫华、彭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4079号

原告:洪卫华,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彭立新,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彭捷卓,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彭高峰,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敏,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勇,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邵东鸿泰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大禾塘街道梅岭村前进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396538527X。

法定代表人:李熙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803138439。

负责人:郑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系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与肖勇、邵东鸿泰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肖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05667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059266.1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16时10分许,肖勇驾驶湘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湘乡市东山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壕塘口重庆香辣跳跳蛙饭店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道路同向直行的由杨文南驾驶的湘C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文南受伤后送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0月15日,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南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湘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肖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10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56676.15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受偿。

保险公司辩称:一、运输公司所有的湘E1××××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1.医疗费,根据证明及发票,认可医疗费金额1752.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建议协商按20%比例核减;2.其他必要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收据并非发票,产生费用亦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已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丧葬费包含了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洪卫华1949年12月11日出生,受害人2021年9月11日死亡,洪卫华已年满71.75岁,因此应计算8.25年,被扶养人洪卫华有三名扶养义务人,虽其子杨文辉被判死缓,但无法律规定因此可免除其扶养义务,因此扶养义务人应计算3人;6.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肖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了该有的惩罚,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其额外的补偿120800元,已得到了相应的慰藉并已谅解,依法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肖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单、行驶证,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证据7领据,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采用;证据8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据10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扶养人洪卫华有三个扶养义务人,洪卫华之子杨文辉因刑事犯罪于2010年被判处死缓,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扶养义务,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洪卫华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被扶养人洪卫华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予以采用;证据12承诺书、证据13同型号二手摩托车网上报价,无法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16时10分许,肖勇驾驶湘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湘乡市东山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壕塘口重庆香辣跳跳蛙饭店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道路同向直行的由杨文南驾驶的湘C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文南受伤后送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0月15日,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811202100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南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湘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运输公司所有,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肖勇系运输公司所雇请的司机。

另查明,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与肖勇、运输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在湘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无论最终责任认定划分如何,除保险理赔款之外,肖勇、运输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1208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依法应由肖勇、运输公司承担的费用之外的补偿。二、杨文南在医院的抢救费、医疗费、美容费、停尸费等由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自行结算支付……五、肖勇、运输公司无条件配合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保险理赔款归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所有。如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不认同保险理赔数额,则保留法院诉讼权利,肖勇、运输公司应尽义务配合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诉讼并提供相关资料。六、本纠纷一次性调解完毕,本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因2021年9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并放弃采取信访、复议复核等方式主张权利。肖勇、运输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文南的母亲洪卫华于1949年1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包含杨文南在内三名子女。202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四原告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752.15元。2.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洪卫华的儿子杨文辉因犯罪被判处死缓,但无证据证实其现在服刑情况和财产情况,且无法律规定免除其扶养义务,故洪卫华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根据洪卫华的年龄,扶养年限计算9年,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认定为:80388元(26796元/年×9年÷3人),①②合计914348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1178元(82356元/年÷2)。4.精神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文南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50000元。5.财产损失费,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1008078元(取整)。四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包括杨文南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182552元(医疗项下1752元+伤残项下180000元+财损项下800元)。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肖勇系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25526元(1008078元-182552元),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与运输公司达成扣减比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扣减的确切金额,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1008078元(交强险182552元+商业险825526元)。

驳回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履行,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账号:6217××××9408,户名:彭立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乡市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08元,减半收取7155.04元,由洪卫华、彭立新、彭捷卓、彭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朱美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英姿

记 员 魏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