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兵,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江苏谋盛(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木林,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宜兴市。
上诉人朱杰因与被上诉人朱东兵、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孙木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杰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东兵对朱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东兵与朱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杰与朱东兵同时受雇于宜兴市林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宜公司),由林宜公司发放工资,并受林宜公司管理,赛特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也并非由朱杰承接。2、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林宜公司,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
朱东兵答辩称:朱东兵是朱杰叫去干活,工资也是由朱杰发放,如按照朱杰的陈述,朱东兵与朱杰均是林宜公司员工,该工资应由林宜公司发放,而不应由朱杰发放。朱杰发放的是生活费,朱东兵只是为朱杰干活,按照约定拿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特公司辩称:赛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林宜公司,而朱杰为林宜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赛特公司与林宜公司一直都是雇佣关系,林宜公司并非赛特公司的关联公司。
孙木林未作答辩。
朱东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66590.5元(详见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受朱杰雇佣,为孙木林承包的赛特公司制作工作从事装配工作,装配所需设备均由赛特公司提供,赛特公司与孙木林之间有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朱东兵的工资、生活费由孙木林转给朱杰后,由朱杰发放。2019年1月7日,朱东兵工作开阻力机时,由于机器原因导致朱东兵右手受伤,其受伤后所有医药费都由赛特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1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朱杰一审辩称,朱东兵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真实的关系是同事,均受孙木林雇佣,孙木林系林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宜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朱杰在工作中与朱东兵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要求驳回朱东兵对朱杰的诉请。
孙木林一审辩称,其是林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赛特公司签订生产合同。林宜公司工人工资及保险的发放有保单,转账的银行卡都有备注,财务做了详细的工资单明细,转账的明细也有纸质的证据。朱杰在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材料公司)也是承包的性质,他与赛特建材公司有无签订合同,其不清楚。
赛特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朱东兵非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其与林宜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施工车间。朱东兵系林宜公司雇佣在其车间从事钢结构制作的工人,朱东兵与林宜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林宜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朱杰,朱东兵也是朱杰找来的,现场施工工人均由林宜公司进行管理考核、发放工资,与其无关。赛特公司仅与林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承揽合同,林宜公司按合同要求向其交付制作成果,赛特公司向林宜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其与朱东兵不直接发生关系。事故毕竟发生在其车间内,其出于人道主义让王某1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代表朱东兵与其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综上,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朱东兵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杰承接了赛特公司钢结构件制作工作后,雇佣朱东兵等人从事钢结构件拼接工作。2019年1月7日,朱东兵操作组立机拼接钢板时,右手被压在钢板与组立机滚轮之间受伤。朱东兵随即前往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6日,朱东兵曾因本次事故诉至法院,要求赛特公司、朱杰赔偿其损失。期间,经朱东兵申请,法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朱东兵分别为六级、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朱东兵于2020年7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中,经朱东兵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苏康﹝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写明患者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硅胶美容手套,价格为9000元/具,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一审审理中,朱杰提供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9张,证明朱杰与朱东兵系同事关系,林宜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加工地在赛特建材公司厂房内,朱杰只是相当于一个带班组长,工资由孙木林转账给朱杰,朱杰再分发给其他工人。证据2、朱杰与朱东兵的通话记录文字稿,证明事故发生时,朱东兵擅自操作机器存在过错,机器平时是由专人负责操作。证据3、李某、吴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人制作的产品均是林宜公司的,朱东兵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朱东兵质证后认为,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朱东兵只知道钱是由朱杰发放,至于钱是从哪里来的,朱东兵一概不知。证人证言陈述都是在赛特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赛特建材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朱东兵的工作是由朱杰安排,对于赛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孙木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工资是从朱杰手里拿到的。孙木林质证后认为,其这边的工人工资都是转账到银行卡,都有记录,不会转微信,无法确定这个工资是发放给朱杰还是朱杰的私人借款。其转账给朱杰的钱是借款,没有借条。对于证人证言,朱杰来赛特建材公司承包工程,手下7-8个工人,都由朱杰招聘进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好多工人都不认识其,工资全部都由朱杰发放,至今加工费用与赛特建材公司有无结算其不清楚。通话记录没有异议。朱杰承包加工工程期间,人员不够,借其人员工资至今未发。赛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通话记录,证明朱东兵在使用机器时对机器并不熟悉,且未听从朱杰劝告,说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其自身要承担过错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孙木林提供证据1、林宜公司与赛特公司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朱杰也承包了这个项目,因为这是三个班组同时在制作,林宜公司的工作量是100多个,最终以结算单为准。提供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杰与朱东兵不是林宜公司的员工,林宜公司有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保险名单和保险人签单,且发放工资都是银行转账。朱东兵质证后认为,对钢结构制作合同、保险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书面说明是孙木林自己所制作的,由法院认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虽然孙木林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公司人员名单中未显示有朱东兵的名字,不能证明期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赛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孙木林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以及保险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朱东兵与朱杰都是林宜公司的员工,其与林宜公司为承揽关系,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赛特公司提供证据1、王某1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并非我公司员工,是赛特材料公司的员工,赛特公司并未将涉案车间工程单独发包给朱杰,但工程结算是一个车间单独结算的,所以王某1笔录中才说分开结算,实际最终工程款都是与林宜公司结算。提供证据2、宜劳人仲案字(2019)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证明朱东兵由朱杰招用,平时工作由朱杰来安排,考勤由朱杰负责,工资由朱杰发放,说明朱东兵是受朱杰雇佣,裁决书中也确认赛特公司将项目外包给林宜公司,故赛特公司与朱东兵无劳务雇佣关系,从朱杰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工程款是由孙木林处发放,再由朱杰发放给其手下工人,孙木林为林宜公司法人,进一步说明,朱杰与林宜公司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朱东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王某1的社保是在赛特材料公司缴纳,但是其实际的劳动关系是不是同时存在于赛特公司,仅凭一份社保缴纳记录是无法证明,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是赛特材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赛特公司。而且在仲裁裁决书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说到,王某1是赛特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本案朱东兵所在的车间,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赛特公司另称,王某1是赛特材料公司的员工,赛特公司租赁赛特材料公司的场地,因两公司是关联公司,且施工地点在赛特材料公司厂区,所以赛特公司委托王某1负责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对工程的承揽发包情况并不清楚。朱杰质证后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所有的车间都是赛特公司。之前的庭审中,原告、被告、证人都说到王某1参与工程进度,无法排除赛特公司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赛特公司与赛特材料公司其实是一套班子多家公司。
朱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朱杰是同事,在赛特建材公司工作,孙木林是包工头,其在孙木林的厂房里干活。朱杰曾说赛特建材公司的老板叫其去干活,因人手不够,所以叫其去的。其工资320元/天,由朱杰微信转账,朱杰说工资由老板王某1支付。朱东兵出事以后,孙木林负责管理,并说放心干活,钱由他结算后给朱杰,再由朱杰支付,其认为孙木林就是老板。现场工作有朱杰安排,但朱杰没有承包工程。朱东兵质证后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被朱杰叫去上班,工作由朱杰安排,生活费也有朱杰发放,其与朱杰属于直接雇佣关系。孙木林质证后认为,李某工作的车间不是其的,其在第一块车间,朱杰在第三块车间,李某等工人都是朱杰叫过来并安排生产。朱东兵出事后,朱杰也见不到人,因人员不够,还向其借了2个工人,其从未答应发放工资,也没人找其索要工资。林宜公司与赛特公司合同项下款项已经结清。朱杰质证后认为,虽然李某、朱东兵的工作是朱杰安排,但只是推荐工作,叫朱东兵来干活是基于亲戚关系,当时朱杰本人也在车间干活,并未抽成,赛特公司也欠朱杰的工资,朱杰不在现场后,孙木林也主动承诺只要把活干完,工资会如期支付。
孙木林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称,其直接老板是王某1,再上面是赛特公司的老板,朱东兵是朱杰叫来干活的,朱杰管事,每天分配工作,当天其在办公室里听到朱东兵叫了一声,其因害怕没敢出去。朱东兵质证后认为,其受朱杰管理,朱杰安排、分配给其工作,二人系雇佣关系,且该批活是为赛特公司所做。朱东兵是在赛特建材公司受伤,出事后由公司的人安排就医。朱杰质证后认为,证人不清楚朱东兵是受其雇佣还是作为朋友介绍,仅靠一般常理推断,不可信。孙木林质证后无异议。
孙木林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其是赛特公司的工人,负责油漆,朱东兵是帮朱杰干活的,朱杰是老板,干的活统一到其那里刷油漆,每批活是谁干的都有名字,那批单子都是朱杰的,孙木林也有签字。王某1是领导,每一个包工队有一个车间,一共三个队,及其设备是厂里的,孙木林是最南边的车间,朱杰的车间在北面。朱东兵是在共用设备组立机的车间受伤的,操作机器需要两个人,一个人是无法操作的,朱东兵受伤时就一个人,其没有看见受伤的过程。朱东兵质证后认为,朱杰是朱东兵的直接雇主。朱杰质证后认为,证人仅是主观判断朱东兵受其雇佣,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朱东兵与朱杰的关系。
一审法院调取宜兴市安全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赛特公司安监部部长陆斌称,其原先不认识朱东兵,是举报调查后才知道此人在赛特的厂区发生了事故,其不确定朱东兵是否是赛特公司的工人。被询问人王某1称,朱杰是其找来帮赛特公司干活的工人,其不太认识朱东兵,是朱杰打电话说朱东兵受伤了,要其帮付医药费,其才知道。朱东兵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证明其在赛特公司工作时受伤,实际雇佣人为朱杰、王某1等人。朱杰质证后认为,笔录中可以看出其是一般雇员,其只是比朱东兵入职早,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至赛特公司与王某1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某1称,当时赛特公司有一部分钢结构件拼装工作要做,其包给朱杰做的,双方还没有结算,如果要结算的话,需根据朱杰承包工作的难度、工作量、价格、工资单、劳务合同、保险等结算。朱东兵是朱杰的工人,其不知道到朱东兵什么时候来工作的,朱东兵一出事情,朱杰就跑了,其出钱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朱杰承包的工作与孙木林没有关系,孙木林有自己的公司,两方的工作是分开结算的。朱东兵事发时,其帮赛特公司负责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朱东兵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宜兴市人民医院2019年1月7日至3月1日医疗费56550.96元,双方一致认为系王某1垫付,本案不予理涉。宜兴市人民医院2020年4月6日至11日医疗费6868元,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58天,合计2900元。
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
4、误工费,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意见,按照200元/天,计算377天,合计75400元。
5、护理费,参照朱东兵的伤残等级,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合计9000元。
6、残疾赔偿金,朱东兵主张592141元,根据朱东兵伤残等级,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法院认定26500元。
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朱东兵的主张,法院认定1000元。
9、假肢费用,无锡市居民人均预期寿命83.19岁,根据鉴定意见及朱东兵的主张,按照每2年9000元、计算53年,法院认定238500元。
综上,朱东兵各项损失合计955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王某1的笔录,朱杰召集朱东兵在赛特公司内从事钢结构件拼接工作,现场工作有朱杰安排,工资由朱杰向朱东兵支付,法院认为,朱杰与朱东兵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朱东兵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朱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朱东兵一人操作组立机,未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朱东兵在作业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未能预料相关操作风险,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朱东兵自负40%的责任,朱杰承担60%的责任。赛特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后,将部分钢结构件制作工作发包给朱杰,朱杰按照赛特公司的要求制作、交付钢结构件,并按工作量结算价款。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材料,并在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故钢结构制作工作系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赛特公司将钢结构制作工作发包给无法取得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朱杰,应对朱东兵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朱东兵主张孙木林承担责任,仅凭孙木林与朱杰之间有微信转账,且未能证明转账的原因,法院不予支持。朱东兵另主张在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271.5元,该鉴定系(2019)苏0282民初13145号中委托鉴定,该案中朱东兵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朱东兵承担。综上,朱东兵损失共计955009元,由朱杰、赛特公司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573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东兵573005.4元。赛特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朱东兵对孙木林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33元,由朱东兵负担2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31元、鉴定费814元),朱杰、赛特公司负担42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2元、鉴定费11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已查明,朱东兵受朱杰雇佣,在赛特公司内从事钢结构件拼接工作,现场工作有朱杰安排,工资由朱杰向朱东兵支付,朱东兵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朱杰赔偿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朱杰上诉认为,其和朱东兵同时受雇于林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