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 0:00:00

黄波、蔡玲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超,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玲珍,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帅,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飞翔,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蔡玲珍、单飞翔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没有载明两车发生了碰撞,也没有明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2.其驾驶的电动车有擦痕是因为此前范媛媛驾驶时发生了摔倒,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不能证明两车发生碰撞。且如果两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电动车上还搭载了一个人,理应更容易发生摔倒和受伤。事实就是两车并未发生碰撞。3.如果两车有碰撞,根据一审中蔡玲珍代理人的陈述,蔡玲珍的车碰撞是在左前方,其车的碰撞是在右前方,故蔡玲珍也有很大的追尾嫌疑,其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蔡玲珍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是否都与本次碰撞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

蔡玲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飞翔未作答辩。

蔡玲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波、单飞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5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波、单飞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2021年7月2日,无锡市××队××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1年3月9日15时50分许,黄波驾驶号码号牌为无锡备A183153电动自行车搭载范媛媛在锡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沪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蔡玲珍驾驶的号码号牌为无锡备C206792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蔡玲珍受伤……等内容。2021年4月11日,无锡市××队××队作出分析意见:根据检验所见,号码号牌为无锡备A183153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轻微擦痕,前轮刹车有效,后轮刹车无效。号码号牌为无锡备C206792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轻微擦痕,制动合格。2021年7月2日,范媛媛在无锡市××队××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当时在什么位置?答:我当时坐在由黄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问:你是什么时候看到对方?答:我们从对方左侧开过去之后,才听到后方传来车辆倒地的声音,然后黄波停车,我才看到对方摔倒在地上……等内容。2021年4月13日,黄波在无锡市××队××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然后我们就一起去的医院,去了医院之后我带着伤者去做检查,检查下来发现骨折了,我就报警了……等内容。法院调取了报警记录,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载明:……补报警,2电动车撞,现人在医院内……等内容。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及交警笔录认定黄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蔡玲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因后车在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法院认定黄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玲珍主张单飞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费。蔡玲珍主张114475.98元,法院结合其提供的病历等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为1050元(50元/日×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蔡玲珍的损失:医疗费1144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15525.98元,由黄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黄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玲珍支付赔偿款115525.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1684元,由黄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认定;二、医疗费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事故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范媛媛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及黄波的报警记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案涉事故是因黄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蔡玲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导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黄波上诉称两车并未发生碰撞,即使发生碰撞,也有可能是蔡玲珍追尾导致,该意见与黄波在报警时所称的内容相悖,也与范媛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符,且黄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蔡玲珍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医疗收费明细,蔡玲珍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4475.98元并无不当。黄波上诉称蔡玲珍主张的医疗费并非都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黄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