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1105号
原告于春友,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冯柄人,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于春友与被告冯柄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柄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63.25元、护理费1782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费200元、复印费46元,七项合计:67649.2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14时15分许,冯柄人骑自行车,在抚顺市转弯时,与南向北行驶的于春友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春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当事人冯柄人骑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冯柄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友无责任。于春友于2020年9月13日16时10分入抚顺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及右足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9月16日手术,在双阻滞麻醉下行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总神经损伤探查术,术后抗炎对症,消肿止痛,接骨续筋治疗。202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及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对症,消肿止痛,接骨续筋,加强营养,每2-3天换药一次。建议由康复师指导患者系统康复训练,病情变化随时就诊,预防卧床并发症。原告于春友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药费28330.3元,出院后定期到医院治疗费、药费3650.45元,出院后康复费1182.50(截至到2月20日,共康复9次),合计33163.2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5天,请护工14天,每天120元,14*120=1680元(有护工证明),护工床费每天10元,10*14=140元(有医院证明),合计:1680元+140元=1820元。出院后,门诊诊断书4张,护理费4个月,请护工每月4000元(有护工证明),4000*4=16000元。共计17820元。3、就医交通费:住院期间亲人往返医院照顾病人,打车费20元*15天=300元;出院救护车费80元;病人康复9次,20元*9=180元;病人门诊复查8次,20元*8=160元,合计:720元。4、住院伙食费:住院15天,每天100元,15*100=15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30元*15天=450元;出院在家治疗期间30元*140天(事故发生至2月20日)=4200元。6、自行车费200元,复印费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67649.25元7、后续二次手术费、治疗费、康复费、药费以及由于伤残引起的护理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将在后续诉讼中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术后遵医嘱需接受康复训练,并在康复期间原告长期卧床,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妻子年龄70岁,体弱多病(右侧胳膊肌肉黏连,胳膊无法用力,双腿半月板损伤严重,无法照顾伤患),唯一的孩子北京定居并工作,无法在身边照顾陪护,因原告腿部多处骨折并且跟腱断裂,生活无法正常起居,一直需要聘请他人昼夜陪护,照顾生活起居。被告冯柄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身体创伤和精神损害,也给原告家庭带来诸多不便和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费等的各项实际发生费用,还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诉讼中,护理费15656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14:15许,被告冯柄人骑自行车在抚顺市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春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及右足部软组织损伤、皮层下动脉硬化、脑病、颈动脉硬化。住院后为原告行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总神经损伤探查术,由康复师指导患者系统康复训练。出院医嘱:一、继续抗炎对症,消肿止痛,接骨续筋,加强营养,注意控制血糖,每2-3天换药一次;二、建议由康复师指导患者系统康复训练,患肢下地负重时间由医生决定;三、预防卧床并发症,利伐沙班十毫克,日一次口服,持续35天。四、每周四上午骨四门诊复查。五、病情变化随诊。医生诊断原告休息至2021年2月13日,出院后原告去医院复查、康复多次,原告发生医疗费33163.25元,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63.25元、护理费15656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复印费46元,合计65485.25元。
本院所确认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收据、住院病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骑自行车在骑行中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护理费13352.4元(90天×148.3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5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柄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友经济损失49965.65元(其中医疗费33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352.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0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毓平
审判员 张 博
审判员 展雪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