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姚东海、刘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7900号

原告:姚东海,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垚,女,汉族,1995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方彬阳,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

负责人:徐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东海诉被告刘垚、方彬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垚、方彬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东海诉称,2021年6月2日,在铁西区环桥上,被告驾驶辽A×××××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为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062元、鉴定费35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0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垚、方彬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左侧大灯未受损,右侧大灯可修复,整体金额过高,不认可此金额。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环桥上,被告刘垚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6062元,支付鉴定费3540元、施救费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垚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刘垚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垚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东海车辆损失7606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东海鉴定费354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东海施救费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刘垚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吴 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楚珊

记 员  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