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294号
原告:韩开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胡建斌,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韩开功为与被告胡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韩开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880.78元。因诉前引调无果,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立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功、被告胡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建斌辩称:从交通法来说我是越线,但如果原告注意力很集中的话,就不会发生事故。而且在事故发生的那一刻,我看到原告手上拿着电话,我觉得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有很大的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修理费过高,我去修理厂了解过最多1000元。我认为这个事情是很小的事情,所以没去交警队做进一步解释,当我放弃举证,认定我全责。行驶证与我没关系。对照片损失部位没意见,他的损失比我车损失大,因为我是静止的,原告是行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18时2分许,被告胡建斌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义乌市春晗二区56栋地段,由西往东跨越中心线借道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韩开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开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开功自行将×××号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880.78元,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行驶证、事故现场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被告胡建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建斌提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的机盖部分并没有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告修理清单中的“机盖油漆、左前门油漆”及相应的管理费应当予以核减,本院据此酌情确认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当为138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开功车辆损失1380元。
二、驳回原告韩开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亦伟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