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佟延宽、赖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7892号

原告:佟延宽,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佟心、李彧璘(实习律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巧玲,女,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延宽诉被告赖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延宽诉称,2020年12月28日,被告赖巧玲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铁西区建设大路爱工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37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030元、核酸检测费91.08元,共计5098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巧玲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272.7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核酸检测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对剩余医疗费仅同意在扣除非医保范围外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没有核酸检测记录,且原告提供了其妻子的核酸检测记录,我司有理由认为护工情况不属实,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二级护理3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长期医嘱均显示普食,不同意给付,同意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主张,辅助器具费中轮椅的金额不认可,仅认可拐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爱工街,被告赖巧玲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6498.74元(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系护工护理,270元/日,无加强营养、输血、流食、半流食医嘱,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被告赖巧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2.75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营业执照、护工证、身份证、协议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巧玲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赖巧玲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赖巧玲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巧玲赔偿。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系护工护理,270元/日,具体数额为270×30=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核酸检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延宽医疗费36498.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延宽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延宽护理费81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延宽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延宽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赖巧玲垫付的医疗费1272.75元;

(上述一至六项判决,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赖巧玲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赖巧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吴 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楚珊

记 员  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