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3801号
原告:彭训良,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湘江,男,系彭训良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锦龙,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7880281397。
负责人:齐建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萌,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训良与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训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湘江、章锦龙,罗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保险公司已付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02108.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9时56分许,彭训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村道行驶至与国道320+1254KM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罗强驾驶由东往西沿国道320行驶的湘C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彭训良受伤、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训良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七万多元(保险公司已付18000元),入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手皮肤撕脱伤。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训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训良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累计需22000元左右,取内固定时需住院4周、一人陪护。罗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罗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同意与彭训良按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5%进行扣减。
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承保情况为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符合理赔条款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应当按责任分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8000元住院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彭训良部分诉请证据有缺陷,计算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如无法协商核减比例,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非医保费用的鉴定;关于误工费,彭训良已满76岁,已过退休年龄,没有相应证据表明其仍在工作并有实际误工损失,村委会不是务工的证明主体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彭训良也不能提供承保土地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财产损失方面,彭训良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依法核减。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训良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护理费票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电动车票据、合格证,无法查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证据7村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公司与罗强就非医保用药达成15%的扣减比例。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2020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彭训良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被告对于彭训良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彭训良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为72531.8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20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彭训良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200元【60元/天×(住院42天+取内固定需住院28天)】。以上四项小计101432元(取整)。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相关护理证据及正式发票认定为7740元,②取内固定时的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3406.95元【44412元/年÷365天×28天)】,①②合计11146.95元。6.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20元/天×(42天+取内固定28天)】。7.残疾赔偿金,参考彭训良的伤残鉴定等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0849元(41698元/年×5年×10%)。8.精神抚慰金,参考彭训良的伤残鉴定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四项小计38396元(取整)。9.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200元。10.财产损失费,彭训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彭训良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142828元。事故发生时,彭训良已年满75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于彭训良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训良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彭训良57196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38396元+财损项下800元)。
彭训良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1379元【(142828元-57196元)×60%】(取整),由保险公司代替罗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强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罗强承担15%非医保用药,即4908元【(72531.84元-18000元)×60%×15%】(取整)。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赔偿彭训良85667元(交强险57196元+商业险51379元-非医保4908元-已支付18000元)。
二、由罗强赔偿彭训良4908元(非医保)。
三、驳回彭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6217××××1968,户名:彭训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县前街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18元,减半收取1171.09元,由彭训良负担134.09元,由罗强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美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英姿
书 记 员 魏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