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于某、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6666号

原告: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北小沙渠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96374497R。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90号1-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20900756596115M。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于某1与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32323.4元/年×20年×11%)、误工费27719元(5620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239.67元(56208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3319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4407.96元(33821.8元/年×20年×11%)、误工费29488元(5979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829元(59796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元,合计1469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原告治疗出院后,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劳务承包给被告晋某,原告系被告晋某雇佣,原告与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晋某是劳务承包关系,并且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载明原告于某1与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出钱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其追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将棉帘加工生产工作承包给被告晋某。2019年8月12日,原告于某1受被告晋某雇佣从事棉帘加工、装卸工作。2019年12月12日,原告于某1在棉帘装车过程中,从货车掉落摔伤,随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盂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3、左侧肩关节脱位;4、左侧肱骨头凹陷性骨折;5、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7、左肩部软组织挫伤;8、左髂部软组织损伤;9、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遵嘱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4、2周拆线;5、1月后拍片复查;6、不适随诊。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3927.81元(均为住院花费,被告晋某已垫付)。之后,原告于某1复查花费1487元。后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1左肩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肘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20000元;4、二次手术后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于某1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之子于志波出生于2005年1月25日,定残之日15岁,承担抚养义务人数2人。

另查明,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晋某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个人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于某1,受益人法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晋某承揽了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棉帘加工生产工作,并将生产加工后的成品棉帘交付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故被告晋某与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晋某承揽后,雇佣原告于某1等人从事生产装卸,原告于某1与被告晋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于某1等人为被告晋某提供劳务时,被告晋某未对原告等人进行完全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亦未提供安全的劳作环境致原告跌落受伤,故被告晋某应对原告于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于某1身为成年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攀爬车辆,且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晋某赔偿原告于某1损失的60%,原告于某1自行承担40%。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将其棉帘生产、装卸等工作分包给被告晋某,对晋某是否具有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生产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监督义务,应当对雇主晋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其受伤和定残时的相关标准进行确认。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项支出是必须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鉴定报告意见一并处理,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1的医疗费55414.81元,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33248.89元;

二、原告于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1260元;

三、原告于某1的伤残赔偿金74407.96元(33821.8元/年×20年×11%),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46444.78元;

四、原告于某1的误工费29488元(59796元÷365天×180天),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17692.8元;

五、原告于某1的护理费9829元(59796元÷365天×60天),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5897元;

六、原告于某1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1920元;

七、原告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元,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982元;

八、原告于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900元;

九、原告于某1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晋某承担60%,即9000元;

十、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由被告晋某承担部分合计117345.47元,扣除被告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3927.81元,下剩63417.66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酒泉盛荣温室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已减半),由原告于某1承担648元,被告晋某承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李  金  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泽华

记 员        常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