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杭州屹浩广告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水之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屹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张家兜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水之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屏湖村。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系该公司兼职出纳。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屹浩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千岛湖水之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7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合计金额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费用24万元,自合同签订付款45%,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义务。之后,被告因环保问题被勒令停止营业,双方遂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广告发布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不再履行,发布费用减为12万元,除已付5万元外,尚应付剩余发布费7万元和制作费24000元。事后原告只付了24000元制作费,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先付原告广告喷绘、制作、安装费24000元,余款待政府有明确意见后另行支付。2017年9月29日,被告付清制作安装费24000元。政府至今尚未明确回复被告可否开园经营或者进行行政赔偿。被告要求待政府明确回复或行政赔偿后再支付余款7万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在庭审中对书面答辩意见没有补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终止协议内容是否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手写添加部分该终止协议打印部分记载,对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F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9月29日终止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24万元减为12万元,另外被告承担制作费24000元,除已付5万元,尚应付发布费7万元和制作费240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付清之后,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该协议内容经双方磋商一致,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后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在签字(盖章)处写上“暂付贰万肆仟元,余款待政府对项目有明确表达,给予书面意见时,另行支付。”然后加盖被告的公章。2017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终止合同和广告制作、发布费结算达成一致,制作了《合同终止协议》文本。被告在该文本上手写添加的部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添加的证据,因此该添加的内容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协议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终止协议对结算款项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该合同终止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的水上游乐项目,与千岛湖水环境保护要求相冲突,由政府部门责令停业,致使被告的广告宣传不再必要。在签订终止协议时,被告已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同意被告减半支付广告发布费,而没有计算违约金。按举重明轻的解释方法,发布费作为履行合同的成本和经营利润都减免了,作为履行费用之外的违约金当然免除,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付清结算后的发布费为由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由法院做适当调整。本院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淳安千岛湖水之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屹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7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屹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合计1765元,由原告杭州屹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淳安千岛湖水之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积祉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