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6999号
原告:杨海清,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廖松添,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广电路1号副楼美桥商务中心5楼。
负责人:欧春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莫莉福,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杨海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莫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松添,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09时00分,被告莫莉福驾驶桂K7××××号小型客车由民乐民北路驶入陈辉诊所门口时,由于莫莉福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桂K7××××号小型客车碰撞到杨敬灿停放在陈辉诊所门口路段的桂A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杨海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莫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敬灿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因上南宁西乡塘区宝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点维修)修车的过路费178元、加油费835元;2.误工费525元;3.住宿费378元;4.伙食费600元;5.打印打料费100元;合计2616元。被告莫莉福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维修费1700元该保险公司已赔偿,但上述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辩称,桂K7××××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700元。原告本次诉请的费用均归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千万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而我司在承保时对责任免除情形已对车主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责任免除,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莫莉福书面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不在法律规定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获得支持,也应由承保我车辆的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定损,原告大哥杨敬灿将桂A0××××号小型轿车驶往南宁并交由南宁西乡塘区宝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自2021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共3天。桂K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莫莉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莫莉福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莫莉福驾驶的桂K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的往返南宁的过路费178元、住宿费37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开往南宁定点维修,产生加油费是必然,但其诉求835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费、打印材料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过路费、加油费实为交通费,并非间接损失,对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应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56元(178元+300元+378元)给原告杨海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56元给原告杨海清;
二、驳回原告杨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1361-1099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海清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惠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晓霞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