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孙克礼、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7901号

原告:孙克礼,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王雪松,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克礼诉被告王磊、王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克礼诉称,2020年10月15日,被告驾驶辽A×××××在铁西区建设大路德工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全责,被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6.65元、护理费46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复印费17.6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16014.25元;2、保留原告再次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磊及王雪松共同辩称,我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算,住院期间为普食,不同意赔付营养费,申请护理期鉴定,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德工街,被告王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沈阳维康医院和沈阳铁西仁康医院住院2次,共计135天,支付医疗费44556.6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系护工护理,240元/日,支付护理费324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900元,复印费17.6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家政合同、护理证书、护理证明、身份证、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误工证明、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磊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王磊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加强营养,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系护工护理,240元/日,具体数额为240×135=3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克礼医疗费4455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克礼护理费32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克礼交通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克礼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克礼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克礼营养费500元;

七、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孙克礼复印费17.6元(已当庭给付);

(上述一至六项判决,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已当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吴 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楚珊

记 员  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