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1号杭州文汇大酒店三楼3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G8-15-1。
法定代表人:梅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洲、丁国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98150元及违约金2993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告负责广告的制作、安装及发布,合同金额为465000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就更换广告画面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33150元。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39815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398150元广告费是事实,但是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上述广告费抵作房款,案涉广告费性质应变为购房款,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抵房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便违约金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及发布广告,合同金额为465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000元,广告发布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合同广告发布之日起至合同广告发布结束后一周内,剩余广告发布费65000元付清。被告必须按时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如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应付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逾期支付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违约金,若双方有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绿城蒲公英更换画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更换部分广告,合同价款为33150元,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仅支付100000元。
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欠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抵房的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广告费398150元,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所拥有的楼盘绿城・蒲公英天地(阳光华城)5号楼117室商铺,三年返租后的报价为603660元,92折后总价为555367元。原告将被告所签的398150元广告费抵扣房款,不足的157217元部分到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拿到合同后一周内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之后签订抵房协议,但因被告原告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参照未付款的10%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398150元;
二、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39815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5元,减半收取5387.5元,由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005.5元,由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原告杭州海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