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51号
原告:秦忠义,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萍,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城西市场3号地汽车产业综合服务园。
法定代表人:齐朝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胡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嘉诚,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忠义与被告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洁、被告伊犁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5,603.76元(医疗费4,40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9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580元,住院后营养费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伊犁交通公司名下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等12人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
被告伊犁交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支付。
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过高,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7日06时许,被告伊犁交通公司的马国江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在乌苏市境内发生侧滑碰撞护栏自翻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2019年12月19日,原告因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入住中宁县人民法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407.76元,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护理费1,458元(243元/天×6天)。
对于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是否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和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应否赔付,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拟证实其主张的数额和依据。二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银川市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乌苏市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定。
被告伊犁交通公司、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国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内容,被告认可的医疗费4,407.7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58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120元/天×6天),鉴于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之内容,被告辩解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采信,酌情支持180元(3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对交通费票据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968元,其中在乌苏市支出的200元予以支持,在银川市支出的768元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因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忠义医疗费4,407.7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58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7,165.76元;
二、驳回原告秦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345元,由原告秦忠义负担320元、被告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荆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唐灵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