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2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某某局决定,于2022年3月9日被泸溪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4月29日被泸溪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溪检刑诉〔20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海的父亲黄某某因土地归属权问题有争议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2022年2月12日,黄某某请了工人来硬化其家外面双方有争议的土地,李某某就到现场阻止工人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海从被害人李某某背后拽拉将其拉倒在地,随后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欲与黄海等人理论,又被黄海从正面推倒在地,随即被黄海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尔后,被告人黄海被他人拉开。经泸溪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侧第3、4、5前肋骨骨折,右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X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海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2年3月9日,被告人黄海在其家中被泸溪县某某局干警抓获,被告人黄海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黄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海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22年2月12日,其被被告人黄海殴打致伤,要求被告人黄海赔偿医疗费1048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331.48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疾病(住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门诊票据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海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提出的民事赔偿,其表示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海的父亲黄某某因土地权属有争议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2022年2月12日,黄某某请人来硬化其家外面双方有争议的土地,李某某就到现场阻止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海从被害人李某某背后拽拉将其拉倒在地,随后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欲与黄海等人理论,又被黄海从正面推倒在地,随即被黄海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尔后,被告人黄海被他人拉开。经泸溪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侧第3、4、5前肋骨骨折,右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X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海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481.51元。
2022年3月9日,被告人黄海在其家中被泸溪县某某局干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海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出生于1989年5月5日。
2、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3月9日,泸溪县XX干警到被告人黄海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家外面那块有争议的土地是黄某1家的。黄某某喊人拉沙要硬化这块土地,其母亲李某某去理论,被黄某某的儿子黄海打伤。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2月12日,XXX一个村民请张某某给其用马拉砂土,早上来了个年轻人不准张某某倒砂石,后面来了个老婆婆又跟那个村民家人吵,不许硬化这个地面。等张某某拉砂石回来发现老婆婆坐在地上用手揉脸,脸上有伤。当时自己的马没有踢过老婆婆,是那些人乱讲。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2月12日黄某某请了个跑马的帮其拉水泥等准备打地面,还请了个外地电工,因为土地有争议,李某某就到黄某某家外面吵,后面听说李某某被人打了,听说是马掉头时把李某某踢了一脚。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那天因为土地纠纷,黄某1喊黄某2去协调过,后黄某某打电话说其母亲李某某被黄某某家里人打了。黄海平常看不出精神问题,只是黄某某讲黄海车祸后受不得刺激。打架时黄某某家外面有监控。
7、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黄某3确定黄某某家外面那块有争议的土地是黄某1(李某某)家的。黄海平常没有精神病的表现。
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黄海平常表现还正常,无精神病表现,但车祸后发过一次XXX病。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黄某某家外的一块空地与李某某家有争议,2022年2月12日,李某某发现黄某某要在那块空地上打水泥地面,就到黄某某家外面去争论。开始时与黄某某的女婿在争论,黄海就从李某某背后拉了李某某一手,将其拉倒在地上,黄海动手打了李某某,李某某站起来扑黄海,黄海又把李某某推倒在地上,然后又将李某某身上踢了几脚。
10、被告人黄海的供述,证实2022年正月,因李某某到黄海家闹了多次,黄海觉得忍无可忍就动手打了李某某,先是把她摔倒在地上,然后朝她脸上打了一拳,后面黄海的姐姐和父亲劝黄海时拉住了黄海的双手,黄海就用左脚朝李某某身上踢了一脚。
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XX机关对于黄海的精神类疾病及被害人的伤势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12、[2022]精鉴字第XXX号X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海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泸公物鉴(法临)字[2022]X号泸溪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泸溪县XX镇XXX村X组黄某某家,现场未见有价值线索。
15、现场监控视频刻盘一张、视频侦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海首先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尔后对其上身部分打了一拳,踢了一脚;李某某先是与一男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黄海从其背后拽拉将李某某拉倒在地,随后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欲朝黄海扑过去时,又被黄海从正面推倒在地,并被黄海用左手打击其头部,随后李某某抱住黄海左边大腿,黄海挣脱后用左脚朝李某某右侧胸前位置踢了脚,随后黄某5和黄某某将黄海拉开。
16、出院记录、疾病(住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住院费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门诊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海被XX机关干警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害人提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害人年过60周岁,亦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按90天、每天按2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60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住院时间和服务行业上年度收入50333元标准赔偿,即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护理费19天×(50333元÷365天)=2620元、营养费19天×60元=1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故酌定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491.5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明松
审 判 员 胡立新
人民陪审员 向明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