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汤某、周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81刑初89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21916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6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211118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1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6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224日受理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于2022315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2262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周某及辩护人汤新为、李艳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818日至2021825日,被告人汤某明知“彭某”(未到案)从事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使用自己的3张银行卡并另邀集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王某伟、杨某、徐某、廖某(均另案处理)使用各自银行卡帮助“彭某”操作转移资金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汤某按所有人转移资金的百分之一获利,并对其邀集的下线以千分之五支付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

  2021818日至2021825,被告人汤某明知“彭某”邀其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仍然使用自己的1张建设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596854元。被告人汤某另邀集被告人周某使用其建设银行卡转移资金79万余元,涉及上游诈骗犯罪金额33.86万元;邀集同案人王某伟使用其中国银行卡转移资金183万余元,涉及上游诈骗犯罪金额39.9万元;邀集杨某使用其长沙银行卡转移资金152万余元,涉及上游诈骗犯罪金额11万元;邀集同案人徐某使用其招商银行卡转移资金223万余元,涉及上游诈骗犯罪金额14.3万元;邀集同案人廖某使用其平安银行卡转移资金148万余元,涉及上游诈骗金额8.5万元。被告人汤某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844万余元,涉及上游诈骗金额共计107.56万元。除支付给被告人周某及各同案人的违法所得外,被告人汤某非法获利38006元。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

  2021825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汤某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受被告人汤某的邀集,使用自己的1张建设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79万元,其中涉及被害人万某新、叶某玲、魏某河被诈骗案3起,涉及诈骗犯罪资金338600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4000元。

  被告人汤某于2021916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211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机关抓获,于同年1118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汤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6元,被告人周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周某及辩护人汤新为、李艳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汤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伟、杨某、徐某、廖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新、叶某玲、魏某河等人的陈述,其他某某机关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资金,仍用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并组织多人用银行账户予以转移;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资金,仍受被告人汤某的邀集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组织多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了积极邀集、组织实施、主导分赃的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周某应被告人汤某之邀、按被告人汤某的指示转移涉案资金,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周某积极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汤新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轻、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艳召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22629日起,至202512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22629日起,至202465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六元,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由沅江市某某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赵万新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