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陈永建、李伟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21刑初183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建。20196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2210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湖南省慈利县XX抓获,同年2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新明,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伟。202221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湖南省慈利县XX抓获,同年2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郭小滑。202229日因本案前往河南省中牟县东风路派出所投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2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刑事拘留,同年3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建、李伟、郭小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6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6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建及其辩护人唐新明、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李三林、被告人郭小滑及其辩护人李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1月,被告人陈永建邀约被告人李伟、邱某1(另案处理)为他人流转非法资金,并进行了分工。1月下旬,邱彦林提供本人的3张银行卡流入资金约105万余元。被害人张某1的被骗款5000元、被害人刘某1的被骗款10万元转入邱彦林的银行卡内。

  202225日,被告人陈永建邀约被告人李伟、郭小滑为他人流转非法资金,并进行了分工。自25日至29日,李伟提供的3张银行卡、郭小滑提供的6张银行卡流入资金160万余元。被害人熊某1的被骗款15万元转入李伟提供的银行卡内。

  202229日,被告人郭小滑主动投案;2022211日,被告人陈永建协助办案民警将同案犯李伟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X、李X、郝X、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X、刘X、熊X的陈述,被告人陈永建、李伟、郭小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建、李伟、郭小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永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郭小滑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永建、李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小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提出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永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永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患有心脏病,家庭情况不乐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小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是自动到案的,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小滑系初犯;2.自首;3.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法庭对被告人郭小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21月,被告人陈永建的上线要求其用银行卡帮忙流转非法资金,并承诺每流转人民币1万元给付好处费人民币300元。为获取利益,陈永建邀约被告人李伟、邱彦林(另案处理)共同流转非法资金,并约定由陈永建负责联系上线、接收上线指令,邱彦林负责提供信用卡、储蓄卡,李伟负责对非法资金进行刷卡、转账,所得好处费由三被告人平分。1月下旬,邱XX提供的本人名下尾号为5562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尾号为6187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尾号为219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因银行卡被冻结三被告人才停止流转行为。其中,被害人张某的被骗款人民币5000元于2022120日转入邱XX尾号为5562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内、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中有人民币10万元于2022127日、128日先后转入邱XX尾号为219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内。

  202225日,被告人陈永建又邀约被告人李伟、郭小滑共同流转非法资金,并约定由陈永建负责联系上线、接收上线指令,李伟和郭小滑负责提供信用卡、储蓄卡,并对非法资金进行刷卡、转账,所得好处费由三被告人平分。自202225日至29日,李伟提供的本人名下尾号为2778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为7676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其女友郝某名下尾号为5212的上海浦发银行储蓄卡,郭小滑提供的其丈夫李某名下尾号为9808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尾号为6458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及4张信用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其中,慈利县籍被害人熊某的被骗款中有人民币15万元于202225日分3次转入郝XX尾号为5212的上海浦发银行储蓄卡内。

  另查明:2022212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永建银行卡19张、POS34台;扣押被告人李伟银行卡1张、OPPO手机1部、POS2台。

  再查明:202229日,被告人郭小滑在丈夫李XX的劝说下主动到河南省中牟县东风路派出所投案。2022210日,被告人陈永建被抓获归案,次日,陈永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建、李伟、郭小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慈利县XX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孙XX、李XX、郝XX、邱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刘XX、熊XX的陈述,被告人陈永建、李伟、郭小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建、李伟、郭小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建、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永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郭小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永建银行卡19张、POS34台、被告人李伟银行卡1张、OPPO手机1部、POS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22212日起至2025210日止,被告人陈永建的刑期自2022212日起至202489日止,被告人郭小滑的刑期自2022211日起至202428日止。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李文华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董艮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熊梦棋

 张 瑶